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9438940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开发区私营科技工业园B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进,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4576537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天一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利息以296796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96796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服务时间超过36个月,超出部分监理费按照4万元/月支付。该内容显系双方对监理周期延长应增加给付的监理报酬作出的约定,并不具有违约金性质,且明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超期的监理费带有违约金性质,更未请求法院按照违约金调整规则对超期监理费及其利息计算基数进行调减,因此,一审判决主动调减利息计算的基数,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对此应予纠正。
针对**公司的上诉,明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利息以232946.98为基数正确。
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合同期内的实际施工面积,直接认A地块和B地块总面积584657平方米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监理服务费,显然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分为A地块和B地块,约定总工期为36个月。由于分期开发,B地块中的B2、B3、B4地块实际开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15日、2017年9月28日,开工时间均在监理合同服务期外。由此可知,**公司在合同期内仅仅完成了A地块的监理服务工作,应当仅按A地块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监理服务费,一审按实际施工面积为A地块和B地块的总面积584657平方米计算监理服务费,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按照6.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是错误的。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存在监理不力、不能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考核未达到其的要求,0.5元/平方米的考核基金应扣除,监理费的单价应按照6元平方米计算。综上,其认为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应为1860252元(A地块实际施工面积310042平方米*6元/平方米)。二、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在施工期间不得低于9人常驻工地现场,在监理服务期内,总监及现场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调整,如有违反,应处以罚金1000-3000元在监理费中扣除。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了2013年8月-2019年3月考勤表,在此期间共计2040天,**公司擅自调整人员,每天配备的人员均不足9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监理合同》约定,每天应处罚**公司1000-3000元。其施工期间未进行书面处罚,并不代表放弃该项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其在施工期间未对人员不足提出异议,也未书面处罚,不合常理,未支持其的主张是不合适的。
针对明华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双方应按合同结算和履行,明华公司称每日扣除1000元—3000元,并没有在履行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发出过相关的协商或处罚的通知单,如此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规模为58万平方米,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36个月完成,项目系整体开发。监理服务过程中,双方以《项目监理进场报告》和《项目监理撤场报告》明确监理实际服务期间。综上,明发国际新城项目监理实际服务的进场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撤场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共计104个月,延期服务时间为68个月,明华公司的初审意见对此也予以确认。《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即工程无质量问题。开庭前明华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出具两份《说明》表示后续工程如需监理服务,优先考虑**公司,说***公司对工程监理的质量满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华公司的上诉诉请。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华公司支付监理费3121960.5元及利息(以29679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54000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上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4月,明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对明发国际新城进行监理,工程规模58万平方米;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36个月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员进场,监理人进场常驻之日为监理周期起计日;本工程监理费按照6+0.5元/平方米计算,其中0.5元/平方米作为监理考核金,本工程监理面积58万平方米,监理费按照348万元,监理考核基金为29万元,在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服务,按目标、按质量完成本工程监理工作后与监理费尾款同时支付,总价377万元;监理尾款待协助业主办理完成本工程结算后,十天内支付结算监理费的95%,若竣工结算时间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完成,委托人在本工程通过竣工备案一年届满后,十天内支付监理人至监理费的95%;本工程预留的17.4万元保修监理费,保修期2年届满后,支付无息监理费15.4万元;保修期5年届满后,十天内支付剩余监理费2万元;监理人在施工期间不得低于9人常驻工地现场,监理大纲计划常驻工地的监理人为22人,根据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需要,监理人应合理安排常驻人数;监理服务期内,总监应每周常驻在工地现场,不得兼任其他项目工作,总监及现场监理机构不得擅自更换、调整,如有违反,委托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监理人每次处以罚金1000-3000元;监理人现场服务时间超过36个月,超出部分监理费按照4万元/月支付监理人。合同未就监理人员不足数时的处罚方式作约定。
**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进驻项目现场,监理范围包括明发国际新城AB两个地块。明发国际新城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
审理中,**公司提交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复印件、项目监理撤场报告复印件、竣工结算申请书复印件(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结算初审表复印件,上述材料载明监理项目部于2019年3月31日撤场;项目结算面积584671平方米,监理费费用计3800361.5元;延期68个月,延期费用272万元;罚金1000元。明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施工面积,明华公司称A地块310042平方米,B地块274615平方米。关于款项结算,明华公司主张监理费系固定价格,应当按照377万元结算。
**公司提交了罚款通知单两张,基于监理工作失误,每张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公司同意在监理费中扣除该1000元。
关于工期延误,**公司主张从2010年7月20日进场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延期68个月,故主**期费用。明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B地块其是在2017年才开始施工的,在A地块竣工至B地块开始施工这段期间,**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不应计算监理费用;B地块晚施工是因为政策原因。
关于罚金,明华公司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9年3月,每月监理人员不足9人,故应扣除罚金,罚金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审理中,明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罚款通知单,称其口头提出过异议,并提出需要扣除罚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明华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明华公司主张参照适用的条款为总监常驻施工现场,不得兼任其他项目工作的罚金条款。
明华公司已付监理费3377310元。
以上事实有监理合同、工程资料、罚款通知单、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明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377万元系基于每平方米单价乘以58万平方米施工面积得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377万元为固定价款。现实际施工面积超出58万平方米,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均为复印件,明华公司自认的AB地块施工面积合计584657平方米,法院按此计算监理费合计3800270.5元。明华公司已支付监理费3377310元,尚欠付422960.5元。关于延期费用,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监理期限为36个月,超出部分明华公司需按照每月4万元支付监理费用。现两个地块合计的施工期限已超出36个月,超出原因也非基于监理人的原因,明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超期的费用。按照实际竣工验收的2019年3月19日计算,**公司主张68个月,每月4万元的延期监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72万元。**公司自认1000元罚金,法院予以确认。扣除5年届满时再行支付的2万元监理费,**公司主张明华公司支付监理费3121960.5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超期的监理费带有违约金性质,该部分监理费不宜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监理费,以及**公司的主张,法院确定利息为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明华公司主张的罚金,从明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来看,整个施工过程,每月监理人员均不满9人。明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且下发罚款通知单,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主张监理人员不足,需要扣除罚金,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并未约定监理人员不足数时的处罚方式,明华公司主张的罚金条款牵强附会,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监理费3121960.5元及利息(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明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A区、A区别墅区、B1区、B2区、B3区、B4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各区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A区开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A别墅区开工2011年1月31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B12011年11月12日,竣工2014年12月15日,B2开工2014年7月1日,竣工2016年7月13日,B3开工2015年6月15日,竣工2017年6月12日,B4开工2017年9月28日,竣工2019年3月19日。双方监理范围是A区和B区,B区包括B1、B2、B3、B4,监理服务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2013年7月19日,以上可以知道B区开工时间均在监理合同服务期外,**公司未对B区进行监理服务,因此B区的监理服务费不应计算,应该从合同总费用中扣除。证据二、B1、B2、B3、B4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B1区的建设面积为110432平方米,B2区的建设面积为84509平方米,B3区的建设面积67104平方米,B4区的建设面积为12570平方米。
**公司质证意见:明华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如下事实:1.明发国际新城工程延期的原因系明华公司原因,非因监理人原因;2.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别墅区工程竣工为2016年11月29日,B1期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AB地块工程系整体连续施工,监理服务期间没有停工情况,没有中途退场的情况。
二审查明事实:
建设单位开工和验收时间、建设面积及施工天数明细表
明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约定:1.工程监理费(12)约定,监理人在施工期间不得低于9人常驻工地现场,监理大纲计划常驻工地的监理人为22人,根据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需要,监理人应合理安排常驻人数。附加协议条款:5.监理服务期内,总监应每周常驻在工地现场,不得兼任其他项目工作,总监及现场监理机构不得擅自更换、调整。如有违反由委托人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监理人每次处以罚金1000-3000元(在支付监理费中扣除)。7.每月26日监理人考勤由委托人代表签字认可。9.施工期间由于施工单位违反质量、安全操作规范、规程,而监理单位又没有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如通报批评、警告和罚款等,委托人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监理人每次处以罚金1000-5000元(在支付监理费中扣除)。10.施工期间监理人员在关键部位必须旁站的而未旁站的,委托人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监理人每次处以罚金1000-5000元(在支付监理费中扣除)。
**公司因旁站不到位罚和检查项目未落实分别被罚500元。
以事实有《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罚款通知单》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应当分别计算A、B地块合同内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监理人员未按约定到场人数是否应当扣减监理费;二、**公司主**期监理费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建设监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项目发包人明华公司、监理单位**公司以及承建单位,三方相互制约、相互督促,将有力地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效益和工期的实现。明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监理服务期为36个月,监理范围虽然未明确区分明发国际新城A与B两个地块,但从二审明华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各区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来看,施工单位入场A地块的时间在明华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合同监理期内,而B2区、B3区、B4区施工单位的开工时间均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监理进场时间,在此情形下,**公司同一时期内投入A地块、B地块的监理人员及提供的服务,通常不需要完全按照A地块、B地块同时开工的标准投入,故**公司不能举证其自A地块开工之日起投入全部人员及提供全部服务的,分别计算A地块、B地块的监理费用和延期费用更为客观和合理。从监理服务的工作特性看,监理单位依据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合同签订、合同履约、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各个环节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单位一般早于施工单位进场时间,在施工单位完工后,还需提供后续的监理服务。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来看,监理人员在施工期间不得低于9人常驻工地现场,在监理服务期内,总监及现场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调整,如有违反,应处以罚金1000-3000元在监理费中扣除。从监理人员考勤签到记录来看,签到人数5人—8人,与双方约定的监理人在施工期间不得低于9人常驻工地现场不符,**公司未合理安排常驻人数。但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经考虑A地块、B地块分别开工的情形,故监理人员未满9人不能认定**公司违约。综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监理服务期,工程规模、监理费标准、案涉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以及A地块、B地块各区施工单位实际工期和施工面积、合同内监理服务期和监理服务延期的比例,本院在**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中酌定扣减7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延期涉及三方当事人,延期费用的设定具有违约金性质,约束各方如期完成工程。**公司上诉主张该延期监理费再行计算利息,系加重违约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明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应予纠正。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
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421960.5元及利息(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明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9元(由**公司预交),***公司负担27819元,由**公司负担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9元(由**公司预交3189元、明华公司预交38619元),***公司负担27819元、**公司负担10800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相抵后,明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20208元,本院退回明华公司3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