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2执453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2民初47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暂计2253328.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公司股权、车辆、证券、保险。
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1189.27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2、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路××淹城中路西侧地块(武国用(2012)第1200581号),查封到期日2025年11月16日,该地块上建设的项目比较复杂,还未通过验收,暂时不适宜处置;
3、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扬州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5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占股比例100%),冻结到期日2025年10月27日。
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群体性案件,已有关联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六、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华夏银行1315××××0672帐户,冻结到期日2023年12月5日。该帐户系被执行人主动申报,为被执行人红星商业广场项目的资金监管帐户,称待该项目验收通过后资金均汇入该帐户内。
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冻结(查封)措施到期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41189.27元。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作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戴 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