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冀1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华东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1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委托代建合同而非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拱墅区,故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房产项目的管理及相关工作,并约定让被上诉人使用“绿城”品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向上诉人交纳了管理费,但后期发现上诉人没有授权“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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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的权利。为此,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撤销合同、返还管理费、赔偿损失为由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下第三级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的标的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应由相关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四十七条中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在杭州市拱墅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所涉不动产在河北省饶阳县,故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凯
审 判 员 杨建一
审 判 员 高宗义
法官助理 杨朋雨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