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7民初353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1月1日,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9768010J。
法定代表人:张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科,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的陇县分公司交纳定金预定了上河郡27#楼201室商品房。同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5808元的首期房价款。同日,原告与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借期为180个月,固定利率4.0833%,等额本息法还款。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收房后便着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装修工人便发现客厅梁有裂缝、客厅顶下垂。2018年冬季供暖之后,客厅及两个卧室顶出现大量裂缝,造成装修的二级顶拔茬、变形,主卧室门变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予以推诿。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没有组织验收就交付使用,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5808元及并赔偿装修损失和其他费用,并由被告向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庭审中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顶板及客厅梁裂缝质量问题进行核验。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据鉴定结果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华星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华星公司对房屋组织了维修。至2019年12月2日原告最终诉讼请求:1、认可房屋维修工程基本完工,但被告应就维修后零星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①客厅顶灯被告应负责恢复原状;②石膏线上残留的黑色胶印需刷白;③厨房电路损坏需修复;④窗帘挂杆未固定牢固;2、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共计4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向其给付施工期间生活补助费4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纠纷处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1份;3、陇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答复1份;4、缴费票据(复印件)9张、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进账单(复印件)1张、天然气缴费票据(复印件)1张1;5、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华星公司针对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答辩称,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均属实。被告亦是原告按揭贷款合同的保证人。2018年1月8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装修入住使用。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鉴定结论作出后,针对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案涉房屋维修工作于2019年11月22日完工。维修期间的生活补助,法院酌情予以判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零星存在的问题,除客厅顶灯是鉴定过程中原告自行拆卸的与被告无关外,其他经核实确有问题的话,被告及时予以修复。案涉房屋顶板经鉴定合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上河郡2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共计10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3、上河郡27号楼分项目质量鉴定书9份;4、类案鉴定报告1份;5、与原告的谈话笔录1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陇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答复,同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缴款金额为135808元的房款收据(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先前已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其他缴费收据同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河郡2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用于证实案涉房屋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对被告提交的分项目质量鉴定书、类案鉴定报告,同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仅对其用证实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后,进行过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陇县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XX房一套,总价款为33580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于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35808元,剩余2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35808元的首付房价款,并与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查验并予以接收。原告自行装修入住后,于2019年3月1日以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及备案,并存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5808元及其他费用1634.95元;4、判令被告赔偿自2017年10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112160元及其他损失63600元;6、判令由被告向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
2019年4月9日,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201957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案涉房屋顶板及客厅梁裂缝质量问题进行核验。具体为:“1、裂缝情况调查和检查。2、现浇板现龄期砼抗压强度。3、现浇板挠度变形。”经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鉴定。2019年7月30日,出具了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顶板安全性评定等级为Bu级,即该住户顶板构件安全性满足现行相关规范要求。同时建议对该住户顶板采用碳纤维布和环氧树脂胶等材料进行有效的封闭和补强处理。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0元,原告已支付。
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当日原告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本院予以准许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项并结合房屋现状,就案涉房屋的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11日,被告的维修工队进场施工。维修过程中,双方因细节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并导致停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三次赴维修现场进行协调及调解,促使维修得以顺利进行。2019年11月22日,被告的维修工队完工离场。经原告验收后,认可维修工作已基本完工,但提出:1、客厅顶灯被告应负责恢复原状;2、石膏线上残留的黑色胶印需刷白;3、厨房电路损坏需修复;4、窗帘挂杆未固定牢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共计4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向其给付施工期间生活补助费;并赔偿纠纷处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客厅顶灯系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检测过程中,原告自行拆卸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经鉴定为Bu级,住户顶板构件安全性满足现行相关规范要求。但客厅及卧室顶板确有裂缝,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有修理义务,被告已按照双方协商达成的维修方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经原告全程监督验收并认可已基本完工。对原告提出存在的零星问题,除客厅顶灯被告没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外,其余问题被告应当协助予以解决。为了便捷、高效的解决问题,零星问题修复按照两个工日计算,由被告补偿原告400元后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对其100元/天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48天的计赔期间本院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期间(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22日,即45天),再酌情考虑2天的打扫卫生时间,认定为47天,计47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纠纷处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38000元的鉴定费用应当如何分担。由于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意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但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客厅及卧室顶板裂缝较多等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反应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查找原因及时进行维修,对矛盾激化纠纷升级诉讼产生亦有一定责任。故本案的鉴定费38000元,酌情考虑由原告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河郡27幢3单元2层0201号商品住宅房内剩余的零星维修工作由***自行维修,由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400元;
二、由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7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负担2400元,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9元。鉴定费38000元,由***负担27000元,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