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争议标的”理解不当,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的规定,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尚不能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实质上系委托合同纠纷。若按照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为受托人***所在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因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