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

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1354号 原告: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东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900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额温枪610台,后又增加232台,每台单价3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仅供货100台后,未继续供货。2020年6月29日,被告承诺于7月30日前退还原告资金191,900元。如到期未还,按照日1%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仍未能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2月在微信群中认识***,***当时急需采购额温枪,恰好申请人的微信好友**、***在销售额温枪。申请人便将此信息转告***。***对**、**销售的产品表示满意,并打算向购买这批额温枪。但由于***和**、**不太熟悉,交流不方便,便请求申请人作为中间人帮忙沟通。后***委托申请人采购,货款支付也是从***个人账户打入的***个人账户,***再将全部货款转给**、**,自己没有截留一分钱,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与天元东建公司存在关联。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既无进口、销售额温枪的资质,也对发货给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的额温枪没有所有权,***对此知情,也明确知晓其供货方为**、**(真正的“卖家”)。因此,申请人仅是中间人角色,本案与申请人无关。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应为***,被告应为**和**。二、***故意诱导***与其签订《交易退款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虚假,手段违法,并未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效力。本案发生的真实背景是**、**收到货款后未供货,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准备提起诉讼,**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广西贵港公安立案侦查,**失去联系,***在找不到**和**的情况下,为稳住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再拖延一段时间,欺骗、诱导***签订虚假的《交易退款保证书》,***本以为《交易退款保证书》是拿来应付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的,也明确向***表明保证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回复:“按照我那个改,你把那个给签回,我顶一下”,***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的引诱下贸然签名。故本案符合欺诈、重大误解的可撤销事由,该《交易退款保证书》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效力。综上,答辩人以上所述,均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驳回被答辩人对于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元东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耳温枪842台,单价300元,被告仅发货100台后不再发货,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退还保证金等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证明2020年2月11日,原告总经理***份3笔向***转账252,600元。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页,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向原告返还29,700元。天元东建公司提交的《交易退款保证书》有***的签名,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系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方是与**、**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人,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天元东建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故意诱导其签订《交易退款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虚假,手段违法,并未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元东建公司对***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该微信聊天内为真实,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天元东建公司向***购买额温枪610台,后又购买232台,共计842台,每台单价300元。2月11日,天元东建公司人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转账50,000元、133,000元、69,600元,合计252,600元。***向天元东建公司指定主体交付额温枪100台后,未再供货。***通过微信转账向天元东建公司***退款29,700元后,未再退款。2020年6月29日,***向天元东建公司出具《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主要载明“致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自2020年2月12日从***手上购买610台,总价格为183,000元。后又增加232台,每台3**元,价格总计69,600元。后发货至南京某区财政局客户100支。现应退还资金本金为191,900元整。退款人:***。本人现在积极配合,于2020年7月30日退还全部本金,如未全额退还本人自愿先退还部分货款。如到期未还按照1%日承担违约金”。后天元东建公司联系***退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出具的《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中载明“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自2020年2月12日从***手上购买610台……”,天元东建公司人员***向***进行了转账,***亦认可对外交付了部分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天元东建公司与***达成了关于额温枪的买卖合同。***主张合同的买方为***,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为天元东建公司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天元东建公司的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是作为中间人帮**、**进行联系,并将全部货款转给了**、**,故**、**应为买卖合同真正的卖方。***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与天元东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天元东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提交的证据,本案无法认定**、**系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本院作如下分析:***主张《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系***在找不到**和**的情况下,欺骗、诱导其所签,本案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可撤销事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中签名时《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及发生法律效力。***主张系被欺诈及诱导情况下所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可撤销事由,***亦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系2020年6月29日签订,故撤销权即使存在也已经过了行使期间。现***承诺的退款期限已届,其应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关于***应返还货款的金额,《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载明为191,900元,天元东建公司称当时计算有误,但是认可按照191,900元主张,故天元东建公司主张***返还货款19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元东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交易退款保证承诺书》及庭审情况,如***未在2020年7月30日前退还全部本金,其应按照应返还货款金额的1%每日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天元东建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修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向天元东建公司支付以19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元东建(天津)集团股份公司货款191,900元;并支付以19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8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郝娟娟 人民陪审员  高淑贤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