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被执行人):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中央商务区珠江路**1406v>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有效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该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张圣斌
审判员 潘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