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梅鹤路186号3层E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乔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定山村蒋家桥桥堍。
法定代表人:钱瑞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盛瑞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瑞门窗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抵消权属于形成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双方之间不可适用抵消。1、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其公司对钱瑞文享有债权,而本案的主体是盛瑞门窗厂,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2、双方之间的债务品质不同。其公司对盛瑞门窗厂的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盛瑞门窗厂享有的所谓债权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三、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盛瑞门窗厂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三年,盛瑞门窗厂丧失了胜诉权。且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钱瑞文向案外人提出不足以引起时效中断。
盛瑞门窗厂辩称:1、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江阴广昊·御翠香郡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双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且债务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定。2、因2013年起诉时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是以业主为当事人,故当时的法律文书以钱瑞文为当事人。2018年也以钱瑞文名义起诉,故债权债务的主体是一致的。3、其厂通过诉讼方式抵销债务,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瑞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祥生公司结欠盛瑞门窗厂质保金429817.12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盛瑞门窗厂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与结欠祥生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抵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4日,祥生公司与盛瑞门窗厂就江阴广昊·御翠香郡项目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盛瑞门窗厂为祥生公司承包建设会所、45#、46#叠加别墅静电粉末喷涂隔热铝合金门窗、铝板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盛瑞门窗厂进行了施工。
祥生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及以房抵款的方式共支付盛瑞门窗厂款项9944777元。
2013年4月23日,祥生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钱瑞文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39727.81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289875元。该案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的总价应为8596342.32元,祥生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0日起半年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为8166525.20元(8596342.32元×95%)。余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即2014年12月19日后付清。截止目前,除质保金429817.12元尚未达到支付期限之外,祥生公司应支付钱瑞文工程款8166525.20元。因祥生公司已支付钱瑞文工程款9944777元,实际多支付了1778251.80元,该款应由钱瑞文予以返还。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钱瑞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8251.80元;二、驳回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瑞文不服上述判决,认为质保期已满24个月,不应余留5%质保金,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26日,该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祥生公司与被执行人钱瑞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承办人为徐建国。本院向徐建国调查该案的执行情况,徐建国陈述:其在承办该执行案件过程中,盛瑞门窗厂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曾多次向其提出过要求扣除已到期的工程质保金。后来因工作调动,该案承办人于2017年4月份进行了变更。
以上事实,有(2013)澄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盛瑞门窗厂主张的债权金额如何确定;二、盛瑞门窗厂能否行使抵销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盛瑞门窗厂施工的工程的总价为8596342.32元,其中5%的质保金即429817.12元在质保期满2014年12月19日后付清,这一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现祥生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故该院对于盛瑞门窗厂的债权数额依法予以确认。
祥生公司主张盛瑞门窗厂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祥生公司应按约支付质保金。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该院认为,抵销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抵销的行使,不仅能够使所负债务归于消灭,而且,能够排除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权发生效力应当具备如下要件:(一)互负到期债务;(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主张抵销权通知并到达对方。
(一)互负到期债务
根据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盛瑞门窗厂应返还祥生公司工程款1778251.80元;祥生公司结欠盛瑞门窗厂质保金429817.12元。
祥生公司主张两笔债权债务的主体不一致,不存在互负债务的问题。因(2013)澄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祥生公司起诉时为2013年4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该案的被告为钱瑞文。而本案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两案诉讼主体不一致系由法律规定变迁所致,实质上针对的同一合同相对人,即盛瑞门窗厂。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都是金钱债权,针对的系同一笔工程款债权。
(三)主张抵销权通知并到达对方
抵销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法定抵销权。但主张抵销的一方,必须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虽然盛瑞门窗厂主张其在审理及执行中明确提出过抵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该院不予采信。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盛瑞门窗厂以起诉行使法定抵销权,其抵销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法定抵销权即生效。
法定抵销制度作为债的消灭制度之一,其最主要的作用是简化债务履行程序、节约成本、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因此,抵销权行使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即溯及至抵销适状时。一旦主张法定抵销,自抵销适状时起便发生双方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19日质保期满时,盛瑞门窗厂与祥生公司互负到期债务,此时即发生双方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祥生公司认为,工程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19日,盛瑞门窗厂主张的该笔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盛瑞门窗厂则认为,其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将工程质保金在应返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销,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其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该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本案工程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19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满时《民法总则》尚未开始施行,故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事由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起诉及与起诉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的情况下,从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到有关机关处理终结,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如权利人起诉或主张权利时即中断时效并重新起算,则很有可能处理未终结而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又将届满,这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在中断事由未消失的情况下即重新起算时效也不科学,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开始,中断事由持续一段时间的,应自该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
根据该院已查明的情况,在二审中,钱瑞文明确要求支付质保金,故诉讼时效中断并自二审结束2015年4月8日起重新起算;在祥生公司申请执行钱瑞文返还工程款案件中,钱瑞文曾向该院提出过要求抵销已经到期的工程质保金,该行为表明钱瑞文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从执行该案原承办法官的陈述中可以看出,钱瑞文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便开始主张抵销,并多次向承办法官提出,故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考虑到该执行案至本案起诉时并未结案,故本案起诉时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其次,即使盛瑞门窗厂的质保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但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
祥生公司认为形成权不能以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盛瑞门窗厂对祥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于2014年12月19日与钱瑞文结欠祥生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在429817.12元范围内予以抵销。二、驳回盛瑞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3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193元,由祥生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瑞门窗厂能否行使抵消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抵销权发生效力应当具备如下要件:(一)互负到期债务;(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主张抵销权通知并到达对方。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盛瑞门窗厂应返还祥生公司工程款1778251.80元;祥生公司结欠盛瑞门窗厂质保金429817.12元。祥生公司上诉称两笔债权债务的主体不一致,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由于(2013)澄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祥生公司起诉时为2013年4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该案的被告为钱瑞文。而本案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两案诉讼主体不一致系由当时不同的法律规定所致,实质上合同相对人均为盛瑞门窗厂,故本案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也均为金钱债权。盛瑞门窗厂以起诉方式行使抵销权,其抵销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法定抵销权即生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本案工程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12月19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满时《民法总则》尚未开始施行,故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之前案件二审审理中,钱瑞文明确要求支付质保金,故诉讼时效中断并自二审结束2015年4月8日起重新起算。在祥生公司申请执行钱瑞文返还工程款案件中,钱瑞文曾提出过要求抵销已经到期的工程质保金,该行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钱瑞文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便开始主张抵销,故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盛瑞门窗厂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讼时效。此外,祥生公司认为形成权不能以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上诉人祥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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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