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2536号
原告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盛瑞门窗厂)与被告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瑞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被告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抵销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抵销的行使,不仅能够使所负债务归于消灭,而且,能够排除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权发生效力应当具备如下要件:(一)互负到期债务;(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主张抵销权通知并到达对方。
(一)互负到期债务
根据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盛瑞门窗厂应返还祥生公司工程款1778251.80元;祥生公司结欠盛瑞门窗厂质保金429817.12元。
祥生公司主张两笔债权债务的主体不一致,不存在互负债务的问题。因(2013)澄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祥生公司起诉时为2013年4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该案的被告为钱瑞文。而本案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两案诉讼主体不一致系由法律规定变迁所致,实质上针对的同一合同相对人,即盛瑞门窗厂。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都是金钱债权,针对的系同一笔工程款债权。
(三)主张抵销权通知并到达对方
抵销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法定抵销权。但主张抵销的一方,必须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虽然盛瑞门窗厂主张其在审理及执行中明确提出过抵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盛瑞门窗厂以起诉行使法定抵销权,其抵销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法定抵销权即生效。
法定抵销制度作为债的消灭制度之一,其最主要的作用是简化债务履行程序、节约成本、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因此,抵销权行使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即溯及至抵销适状时。一旦主张法定抵销,自抵销适状时起便发生双方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19日质保期满时,盛瑞门窗厂与祥生公司互负到期债务,此时即发生双方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祥生公司认为,工程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19日,盛瑞门窗厂主张的该笔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盛瑞门窗厂则认为,他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将工程质保金在应返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销,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他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本案工程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19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满时《民法总则》尚未开始施行,故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事由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起诉及与起诉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的情况下,从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到有关机关处理终结,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如权利人起诉或主张权利时即中断时效并重新起算,则很有可能处理未终结而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又将届满,这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在中断事由未消失的情况下即重新起算时效也不科学,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开始,中断事由持续一段时间的,应自该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情况,在二审中,钱瑞文明确要求支付质保金,故诉讼时效中断并自二审结束2015年4月8日起重新起算;在祥生公司申请执行钱瑞文返还工程款案件中,钱瑞文曾向本院提出过要求抵销已经到期的工程质保金,该行为表明钱瑞文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从执行该案原承办法官的陈述中可以看出,钱瑞文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便开始主张抵销,并多次向承办法官提出,故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考虑到该执行案至本案起诉时并未结案,故本案起诉时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其次,即使盛瑞门窗厂的质保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但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
祥生公司认为形成权不能以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祥生公司与盛瑞门窗厂就江阴广昊·御翠香郡项目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盛瑞门窗厂为祥生公司承包建设会所、45#、46#叠加别墅静电粉末喷涂隔热铝合金门窗、铝板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盛瑞门窗厂进行了施工。
祥生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及以房抵款的方式共支付盛瑞门窗厂款项9944777元。
2013年4月23日,祥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钱瑞文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39727.81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289875元。该案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的总价应为8596342.32元,祥生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0日起半年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为8166525.20元(8596342.32元×95%)。余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即2014年12月19日后付清。截止目前,除质保金429817.12元尚未达到支付期限之外,祥生公司应支付钱瑞文工程款8166525.20元。因祥生公司已支付钱瑞文工程款9944777元,实际多支付了1778251.80元,该款应由钱瑞文予以返还。江阴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钱瑞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8251.80元;二、驳回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瑞文不服上述判决,认为质保期已满24个月,不应余留5%质保金,上诉至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2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祥生公司与被执行人钱瑞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承办人为徐建国。本院向徐建国调查该案的执行情况,徐建国陈述:他在承办该执行案件过程中,盛瑞门窗厂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曾多次向其提出过要求扣除已到期的工程质保金。后来因工作调动,该案承办人于2017年4月份进行了变更。
以上事实,有(2013)澄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盛瑞门窗厂主张的债权金额如何确定;二、盛瑞门窗厂能否行使抵销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盛瑞门窗厂施工的工程的总价为8596342.32元,其中5%的质保金即429817.12元在质保期满2014年12月19日后付清,这一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现祥生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盛瑞门窗厂的债权数额依法予以确认。
祥生公司主张盛瑞门窗厂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祥生公司应按约支付质保金。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确认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对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于2014年12月19日与钱瑞文结欠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在429817.12元范围内予以抵销。
二、驳回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3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193元(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已预交),由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云亭盛瑞铝塑门窗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峰
法官助理 田 遥
书 记 员 张燕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