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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华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6676号
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56.68元及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原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砌块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砌块共计1159314.42元,被告支付货款1072157.74元,仍有87156.68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祥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诚公司与祥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祥生公司向华诚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截止2012年,华诚公司向祥生公司供货1159314.42元,祥生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72157.74元,尚结欠87156.68元,该款一直未付,华诚公司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蒸压加气砌块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156.68元,由《蒸压加气砌块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715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负担533元,由被告负担1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赵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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