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3487号
原告丁喜录,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山集团职工,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刘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壮志,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壮志、万福公司、人保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录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万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凌晨,原告骑电动车行至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石兆金街石丰路与被告万福公司员工*壮志驾驶冀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壮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万福公司、韩壮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176.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壮志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与实际不符,属于原告单方定价,因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所得税证明、考勤表、员工单位工资表、护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住院时护理人员的票据、住院诊所证明,模糊不清并未注明,需要具体的疗养时间、是原告随意而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负担30%、被告承担70%。3、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合理合法内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预交的住院费3000元、急诊费105元,应如数返还被告。
被告人保市公司辩称,冀A×××××号汽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在审核该车辆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19日,被告韩壮志驾驶登记在被告万福公司名下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石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壮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壮志系冀A×××××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于被告万福公司。该车在人保市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73293.06元,提供住院病案2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其中河北省中医院的5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2张、120票据1张、正定县中医院的1张)、诊断证明3份(其中,河北省中医院的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1份、正定县中医院的1份);2、误工费23100元,主张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为11个月;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天山集团做保安工作,受伤之后一直向单位请假;正定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需要休息;原告月收入2100元,提供收入证明一份;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晚上值夜班回家的路上,是否是工伤与单位意见不一致,原告在休息5个月之后要求上班,但是单位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并已另聘请人员上班,单位拒绝向原告出具扣发工资的证明;3、护理费11000元,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根据河北省中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实际上是两人护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实际是四人轮流护理;主张按一般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还主张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没有医嘱,但是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需要护理是客观的存在;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3天;5、营养费3000元,没有明确医嘱,原告的受伤达11处,情况严重,故主张营养费,该营养费也是实际产生的;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因为原告住在正定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的家属多次往返正定和市医院之间,该交通费是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7、电动车损失21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认定为2100元;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壮志驾驶的车辆被交警扣押,被告韩壮志为了尽快提车避免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韩壮志承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放弃了对该车辆保全的权利;8、伤残赔偿金112976元,原告为9级伤残,提供鉴定书一份,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28169元×20年×20%计算,提供石家庄正定新区丁家庄社区委会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诸福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在石家庄××新区丁家庄社区为城镇居民;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为该事故有十余处受伤,被评为9级伤残;10、鉴定检查费3507元,其中鉴定费800元,提供发票一张,会诊费500元提供收条一张,检查费2207元,提供门诊票据4张。
被告人保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省三院的病历取证费15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正定县中医院的发票中姓名不对,无诊疗机构需要后续治疗的医嘱且该票据并非用于治疗仅为拍片,原告的伤情已经经河北省中医院和省三院确诊,没有必要到正定县中医院确诊,对正定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单位因此事故扣发了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无证据证实需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无出院后持续误工的医嘱,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认可90天;关于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2天两人护理,因原告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由谁护理及因护理减少其收入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实际住院2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赔偿;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无正式票据,不予赔偿;对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无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书及证明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表明原告居住地成为城镇的时间,故应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年收入11051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认可为40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3507元,对于市一医院的检查费无异议,但是不属于该事故产生直接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省四院的医疗费票据主要是视力检查,与该事故无关,也不是用于鉴定检查,不同意赔偿,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用于本案的诊断及治疗,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壮志、万福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壮志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支付120费用105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壮志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壮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福公司系冀A×××××号汽车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壮志系挂靠关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市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壮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病历取证费15元,应由被告*壮志负担10.5元,被告万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定县中医院的出具的发票上原告名字错误应系笔误,故医疗费本院支持73278.06元(含被告*壮志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在三责险内负担4429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0元,对于原告住院23天两人护理,按一般护理人员费用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6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1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并非在本市市区居住,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该项应为10460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8130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1631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50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2454.9元。对于被告*壮志垫付的3105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人保市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壮志,105元由被告人保市公司给付被告*壮志73.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韩壮志31.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294.64元(已扣除被告*壮志垫付的3000元)、病历取证费10.5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976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检查费2454.9元,以上共计187955.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喜录各项损失共计187945.14元;给付被告*壮志垫付款3073.5元。
二、被告*壮志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10.5元;被告石家庄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韩壮志垫付款31.5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壮志负担1931元,被告石家庄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