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男,200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车站街车站宿舍5排2号。
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车站街车站宿舍5排2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
被告***,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
被告石家庄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忠喜,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赵庄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万福公司、中银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被告孟鹏飞驾驶冀A5955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西关信号灯南侧时因雨天路滑刹车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李永祥驾驶的冀ABV653号出租车相撞后,又致使***驾驶的车与同向行驶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大型客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的冀ABV653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鹏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此事故经协商未果,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06.19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的冀A5955V号货车入着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赛辩称,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被告孟鹏飞驾驶冀A5955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西关信号灯南侧时因雨天路滑刹车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李永祥驾驶的冀ABV653号出租车相撞后,又致使***驾驶的车与同向行驶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大型客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的冀ABV653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鹏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被告孟鹏飞驾驶的车辆冀A5955V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该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被告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告孟鹏飞系被告***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万福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黄赛系石家庄公交公司冀A65205号客车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孟鹏飞、黄赛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以上事实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14日至9月21日在正定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574.2元。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140元;4、护理费47249元/年÷365天×7天=906元;5、交通费500元;6、补课费1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5、原告未达到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万福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无责,不应当赔偿。被告***认为:作为雇员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李永波伤情轻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5955V号货车、冀A65205号客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黄赛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7249元/年÷365天×7天=906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0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70.2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6.6元,交通费、护理费914.6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元,交通费、护理费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791.2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79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福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