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车站街车站宿舍5排2号。
原告正定县通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海浪,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
被告***,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
被告石家庄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忠喜,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通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出租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通泰出租公司及被告万福公司、中银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诉称,原告李永祥租赁通泰出租公司汽车搞出租。2014年9月14日11时,被告孟鹏飞驾驶冀A5955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西关信号灯南侧时因雨天路滑刹车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李永祥驾驶的冀ABV653号出租车相撞后,又致使原告***驾驶的车与同向行驶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大型客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的冀ABV653号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鹏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经协商未果,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5412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的冀A5955V号货车入着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被告孟鹏飞驾驶冀A5955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西关信号灯南侧时因雨天路滑刹车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李永祥驾驶的冀ABV653号出租车相撞后,又致使原告***驾驶的车与同向行驶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大型客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永祥驾驶的冀ABV653号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鹏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祥,**、***、***无责任。原告李永祥驾驶的冀ABV653号出租车系其租赁原告通泰出租公司的车辆进行经营。被告孟鹏飞驾驶的车辆冀A5955V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该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孟鹏飞系被告***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万福公司名下经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孟鹏飞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丈夫***(现已去世)给付原告李永祥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永祥驾驶的冀ABV653号出租车损失为13200元,其车上GPS系统损失为1593元,原告李永祥的手机损失为569元,原告***支付其驾驶的冀ABV653号出租车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李永祥称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此,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13200元;2、车辆上GPS系统损失费15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手机损失费569元;2、停运损失费500元/天×38天=19000元;3、施救费500元;4、鉴定费500元。对于二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票据不正规;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万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被告***认为:作为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重新申请鉴定。
另外还查明,原告通泰出租公司放弃要求案外人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的权利。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清单、施救费、鉴定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5955V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费的认可,扣除原告通泰出租公司放弃案外人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13100元、车上GPS系统损失费1593元,赔偿原告李永祥手机损失费569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李永祥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永祥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13100元、车上GPS系统损失费159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祥手机损失费569元、施救费55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42.5元(已赔偿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