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1民初1***6号
原告:翟利兵,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89号负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9991***95。
法定代表人:单**,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民县。
原告翟利兵与被告***、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利兵、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53357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4时10分许,***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栾城区垃圾场内卸完货由南向北起步时将行人原告翟利兵撞伤,造成翟利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认字【2017】第1***7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利兵无责任。驾驶人***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二人为雇佣关系,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利兵先后就诊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现已出院休养。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定期复查。原告翟利兵出院后,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翟利兵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目前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533579.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始终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翟利兵提交了如下具体主张及相应证据:1、主张医疗费216824.98元,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8张、住院发票5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6张、住院发票2张、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发票1张、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6张、富强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票据5张、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门诊发票1张、费用明细9份、院前急救病案记录1份、住院病历9份、诊断证明3份为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00元/天=8900元,有院前急救病案记录1份、住院病历9份、诊断证明3份为证;3、主张营养费50元/天×246天=1230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为证;4、主张误工费94685.6元,原告从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误工568天,原告在河北凯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166.7元),166.7元×568天=94685.6元,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为证;5、主张护理费28708.2元,妻子***陪护,在河北蓝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116.7元,计算246天),116.7元×246天=28708.2元,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为证;6、交通费2000元,有出租车票据58张为证;7、伤残赔偿金30548×32%×20=195507.2元,(一个八级、一个十级32%),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为证;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鉴定费3896.52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为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保留诉权。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交1份车险人伤探视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翟利兵提交的第1、2、7、10项主张和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8、9项主张和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系原告之妻所写。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无异议的具体主张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有争议的具体主张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按50元/天计算偏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天×246天=7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在河北凯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充分,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宜,自2017年2月9日事故发生至2018年8月29日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566天,误工费应认定为37349元/年÷365天×566天=5791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翟利兵妻子***作为陪护,其提供在河北蓝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探视表中记载的职业不一致,故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0548元计算护理费为宜,护理费应认定为30548元/年÷365天×246天=2058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提供的出租车票据58张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问题,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96.52元问题,该费用包括900元鉴定费、2996.52元检查费用,因有票据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2168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7380元、误工费57916.5元、护理费20588.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55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检查费用2996.52元,合计522013.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01113.7元,合计521113.7。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利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1113.7元;
二、被告***、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翟利兵鉴定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9136.0元,由被告***、河北奥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36.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