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装饰建材商行与湖南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4民初386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装饰建材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建材市场A2栋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2MA4NC3WB2H。 经营者李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沙市芙蓉区**装饰建材商行员工。 被告湖南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路滨江茗园10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M58B6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装饰建材商行与被告湖南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装饰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00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50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双方签订了《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车装修材料,经被告委托人***验收,确认货款金额为3002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第三人***涉嫌私刻公章、合同诈骗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装饰建材商行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装饰建材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侯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