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2民初4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邓斌权,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浙江路36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04.47元。{未付货款26,00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计算方法26000×4.75%/360×实际违约天数),暂按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1,804.47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38,754.4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原名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常压热水电锅炉2台,合同总价95,000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剩余货款2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无视锅炉运转的实际情况,将本应当安装的配电柜改为配电箱,因配电箱无法带动锅炉正常运转。新淼公司多次联系增美誉公司解决故障,增美誉公司置之不理,为使锅炉正常运转,不耽误生产经营活动,新淼公司请人维修水泵花费500元,购置一台配电柜,价款为11,000元,安装配电柜花费1,000元,并支出交通费300元,增美誉公司自身安装不合格导致新淼公司锅炉无法正常运转,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应赔偿新淼公司的损失,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购买电柜损失11,00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50元(95,000×1%);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电缆线13,800元、维修水泵费500元、配电柜安装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本诉反诉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与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反诉人原名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增美誉公司向新淼公司提供常压热水电锅炉2台,合同总价95,000元。单方面未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承担合同总货款1%的违约金。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我公司对赔偿配电柜损失11,000元不认可,因为配电柜与我方无关,其购买配电柜是其自主行为,与我方无关联;第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并未违约,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关于维修费、安装费、交通费并不能证明是维修我方设备产生的费用,因为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并没有向其提供配电柜,电缆线过细的问题,因合同附件中此项不在必备品、配件清单之列。产生的相应费用当然与我方无关。综上反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常压热水锅炉两台,单价47,500元,总价款95,000元。质保期3年,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无。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货款,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卖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甚至撤回设备。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现场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要求执行。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卖方提供现场安装、调试。其他设备:循环水泵2台、水泵控制柜1台、软化水1套、品质水箱1台、阀门及室内工艺管道仪表等附属设备、安装完毕的调试和培训。结算方法、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10日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19,000元;货到现场10内买方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500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500元;锅炉正常运行1个月内支付15%即14,250元;剩余5%质保金即4,750元,一年后1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35天内供货,具体供货时间以买方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准,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如单方未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用户伊宁市第十一幼儿园出具购销合同工程项目交接验收单,项目情况描述:项目自2017年安装运行至今采暖期结束,设备运行正常,符合采暖设计要求。2018年5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准予变更通知书,将原名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项目监理机构新疆隆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经初步验收存在以下委托:1、锅炉房锅炉、水泵、阀门、暖气管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检测报告未向监理报验;2、锅炉房锅炉180KW锅炉不能正常运转,电缆过细、不能正常运行使用,存在质量隐患;3、锅炉房配电箱、配电柜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检测报告未向监理报验。为确保工程质量,使用安全,以上问题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落实,报监理部验收,经监理部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工序验收。为此,被告重新购买配电设施支出价款11,000元;原告追讨货款花费的差旅费共计4,173元,包括2018年1月19日到2018年1月23日,机票火车票800元,住宿费436元,市内交通费215元,出差补助费300元,包括2019年1月20日到2019年1月25日火车机票1,362元,住宿费530元,交通费170元,出差补助3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如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无,且其他设备中并无双方争议的配电箱、电缆线。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卖方提供现场安装、调试。在调试后被告未提及该设备。被告在收货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仍然支付了部分货款,视为对买卖标的物的认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工程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95,000元×1%×1年标准支付违约金即95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804.47元(26,000元×4.75%×1.4个月),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0元;
三、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04.47元(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4元,减半收取384.42元,反诉费71,8元,由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毛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