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27民初815号
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9层办公5。
法定代表人:邓斌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特克斯镇阿扎提街三环外路18区26号。
法定代表人:徐邦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美誉公司)与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丁玉,被告**,被告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美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2,260.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1,191.55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15,710.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电暖器采暖合同,原告增美誉公司向被告提供电暖器产品,依据设计图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增美誉公司在2017年10月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112,260.25元至今未付。
被告邦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电暖器采暖合同及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中约定的电采暖片数量为131组,经法院现场调查核实,现场安装的电采暖片的数量为97组,预留3组备用,共计100组,原告增美誉公司未能完工,被告方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增美誉公司出具的报价明细表中的电暖器产品价格即合同总价款不正确,合计数应当为158,721.95元,而不是192,260.25元,已经完工的100组电采暖价款为121,548.69元,被告方已支付8万元,现尚余37,173.26元未支付;3.由于原告增美誉公司的电暖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方需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采暖期过后才向原告增美誉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90%,即33,456元,剩余未支付的10%作为质保金;4.原告增美誉公司一直未履行完其安装调试的义务,因此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按照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下的第五款中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继续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乙方向甲方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更不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本诉,而是因为原告增美誉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其安装调试的义务,才导致被告方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增美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增美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电暖器采暖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该合同载明的总价款与合同产品清单总价存在差距,因该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是原告增美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58,721.95元;2.差旅费报销凭证、民事案件代理费补充协议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因原告增美誉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8月31日,原告增美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邦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暖器采暖合同,被告**系被告邦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签订合同时在被告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项目名称为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镇卫生院电暖器采暖项目,合同约定“第四条:乙方给甲方的电暖器产品价格1.设备明细详见合同附件。2.合同总价为192260.25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乙方货物到达现场,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96130.25元。2.乙方电暖器安装完毕,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6517元。3.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即人民币9613元”等,经核算合同产品清单实际货款总价为158,721.95元,即分期付款比例为50%、45%、5%;二、2017年10月24日,被告邦达公司向原告增美誉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三、合同约定安装电暖器131组,目前原、被告认可已安装的电暖器100组(含3组备用)的价款为121,548.62元,且原、被告未组织验收;四、庭审中,原、被告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暖器采暖合同,依法成立,但是目前尚未履行完毕,且双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增美誉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增美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李加良
审 判 员 熊燕
人民陪审员 吕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欣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