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9层办公5。
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美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增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大道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本诉和反诉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名称而认定合同内容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不能因合同名称而否定双方约定内容。根据合同第一章第1.2.2、第2.1条约定,增美誉公司始终应当履行安装义务。2.***仅为我公司的普通员工,一审法院仅凭员工之间的通话内容认定合同内容变更有失公允,更何况对于安装部分的内容涉及大量工作、时间、资金的内容,对合同改变内容较大,不应以员工间的电话内容确认变更。3.增美誉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我公司可主**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4.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2.2条,锅炉的备品备件应当由增美誉公司提供,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锅炉就地与控制箱之间的电缆致使电锅炉不能运行,未确保工期、不影响到昌吉市市民饮水,我公司垫资购买应由增美誉公司提供的设备电缆,增美誉公司应当承担该款项。二、一审本诉和反诉适用法律错误。1.增美誉公司将已交付给我公司的资料收回,客观上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未对交付日期进行约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无期限宽限增美誉公司履行所约定的交付资料义务。我公司购买的是特种设备,而特种设备的使用前应当经过备案以及审批才能使用,涉案设备正是因为增美誉公司未提交资料而无法备案,导致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判决增美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各方的利益,保护守信一方的合法利益。三、一审还存在程序违法等其他错误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增美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就本诉与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一)双方之间签订的系买卖合同,我公司无安装义务。1.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并没有必须由我公司对该锅炉进行安装的明确约定:(1)双方所签《设备采购合同》***文部分为大道公司的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合同中虽表述包含了(有)安装调试内容,但合同第1.11约定本合同标的报价详见附件一,而合同所列附件一中并没有锅炉本体应当由我公司负责安装的内容,我公司依据合同附件一仅有供货义务,而不包括锅炉安装,双方并没有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大道公司认可其与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两份合同,一份是供暖部分的设备供应合同,另一份是供暖部分的安装合同。而大道公司和我公司只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并没有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大道公司***在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7日通话录音中认可安装由大道公司完成,且在2018年7月17日前已完成安装,且认可大道公司有安装资质,我公司并无安装资质。2.2017年10月9日大道公司签署的《设备移交清单》、2018年10月25日电锅炉现场调试报告,均没有要求我公司对锅炉进行安装的记载。大道公司提供了标明日期为2017年11月的《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该规范中虽有我公司负责安装的内容,但***与***于2018年7月17日通话录音清楚说明了《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的签订背景,大道公司认可安装已由其完成,不需要我公司安装,安装并非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大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当庭亦认可是因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大道公司倒签,大道公司又要求我公司倒签该技术规范,故大道公司再依据《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合同书》,认为我公司有安装义务,有违诚信原则。3.早在2018年3月18日,大道公司即与南院红签订《承揽合同》将包括锅炉安装、外网、末端、风机、通风设备、交流风机及控制、空调等在内的共三个系统工程均发包给南院**包施工,合同价48万元,而在此前后,大道公司从未要求我公司前去进行锅炉安装。4.自我公司交付设备后至提起诉讼、大道公司反诉时止,大道公司历次向我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均未提及应由我公司安装,以及应由我公司向其承担安装费、电缆费、检测费的内容。5.***在录音中认可并不需要我公司进行锅炉安装,也不需要我公司另行购买电缆,仅要求我公司联系厂家来接电控柜到电锅炉之间的电缆,而该项工作我公司已经完成,并通过了2018年10月25日电锅炉现场调试。(二)***代表大道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大道公司承担。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即为大道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期间,***亦是大道公司的代表与负责人,负责与我公司进行对接与联系。一审庭审时,***亦是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参与庭审并当庭认可其与***之间于2018年7月17日通话录音内容在内的案件相关事实。大道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代表大道公司倒签《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履行双方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系超越权限,故***以有效的代表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大道公司承担。(三)大道公司所称的其以我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为由享有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鉴于《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报价明细表、锅炉控制柜主要电气元件清单,合同附件二《备件、专用工具和消耗品价格表》对供货范围有明确约定,大道公司亦认可我公司只负责供货,现场指导与培训。录音证据中大道公司认可安装已由大道公司完成,不需要我公司安装,安装并非我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大道公司再依据《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安全产生合同书》认为我公司有安装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四)关于大道公司所称的电缆费、检验费。1.2017年10月9日,我公司依约向大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技术资料,同日各方签署《设备移交清单》,该清单与《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报价明细表》-WDR1.4-1.0/95/70承压电热水锅炉发货清单》完全相符且全部到货,即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7月中旬,大道公司自行安装锅炉完毕后,电锅炉系统早已于2018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现大道公司称我公司未提供电锅炉就地与控制箱之间的电缆,没有任何道理,该电缆并不在我公司的供货范围之内,故其上诉所称的电缆购买费58,800元(发票与检测报告相矛盾)、检测费2,883元要求我公司向其承担,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就本诉与反诉适用法律正确。1.2017年10月9日大道公司签署的《设备移交清单》中已包含了我公司向其移交的全部技术资料,大道公司并据此安装、报验并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了全部验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合同技术资料延迟交付的问题,更不应据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至2018年11月15日***亲自将资料送交给了我公司,且我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6日在大道公司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将锅炉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昌吉市中船清源润昌水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存在不守信行为。3.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作出裁判,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增美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道公司向增美誉公司支付设备款431,847元;2.判令大道公司向增美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5,0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所欠设备款金额431,8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增美誉公司提交所购锅炉的全部资料,办理锅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承担办理证件产生的费用;2.判令增美誉公司支付安装费60,000元;3.判令增美誉公司支付电缆购买费58,800元、电缆检测费2,883元;4.判令增美誉公司支付罚金5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大道公司与增美誉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大道公司向增美誉公司购买“新疆昌吉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净水厂部分)项目:电热水锅炉(河南福士得锅炉)包括电控柜(含总控柜及UPS,预留以太网接口)等”,总价款716,924元,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价款、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交验费、货到现场装卸费、税费和伴随服务费等,并含免费提供3年的正常运行所需备品备件及常规设备自带备件;增美誉公司应提供合同设备机器技术资料、工艺设计、安装调试、配合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供设备安装的土建设计条件图纸及设备安装工艺条件图纸和相关资料)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一”为“合同清单报价明细表”,含《WDR1.4-1.0/95/70承压电热水锅炉发货清单》及《锅炉控制柜主要电气元件清单》,合同“附件二”为“备件、专用工具和消耗品价格表”;另有合同附件《安全生产合同书》。2017年10月9日,增美誉公司按合同附件约定内容完成供货义务。大道公司人员**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移交清单中记载包含技术资料、炉体及电控柜。2018年7月17日,增美誉公司员工***致电大道公司***,称***发来的技术协议(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里面约定有安装和售后服务,但是增美誉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如果签了技术协议担心会对增美誉公司有影响;***答复称,“大道公司有安装资质,已经安装得差不多了,管道都连上了,剩下的不用管。”***又问,“你们公司跟中船(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安装,是你们安装,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就只负责指导装,负责做现场指导和培训,是吧?”***答复称,“对,就是电的事情,到时候可能厂家的人来装一下”。后续双方在电话中联系技术规范签署的手续事宜等等。之后,双方签订了《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但纸质版本上打印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因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大道公司倒签,故其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倒签该技术规范。2018年10月,案涉电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合格并使用至今。2018年11月,增美誉公司因大道公司未支付货款而收回技术资料,直至2021年11月16日增美誉公司将技术资料移交业主单位。在此期间,案涉电热水锅炉一直无法办理锅炉使用备案手续。大道公司已支付货款285,077元,尚有431,847元货款未支付,增美誉公司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大道公司认为增美誉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未提供电缆及检测费、逾期提供技术资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而提起本案反诉请求。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大道公司针对案涉四台锅炉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增美誉公司与大道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增美誉公司是否因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大道公司主张增美誉公司办理锅炉使用证、支付电缆及电缆检测费、承担逾期提供技术资料等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大道公司是否应支付431,847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增美誉公司是否因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内容看,主要涉及设备的价款、供货及付款等内容,部分条款及附件的表述涉及增美誉公司的安装义务,约定较为简单,没有关于安装费用及支付标准的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非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增美誉公司并非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大道公司***在与增美誉公司***的通话中确认增美誉公司不负责安装,大道公司有安装资质并已经基本完成了安装;大道公司于本案诉讼发生前也从未向增美誉公司要求履行安装义务或支付安装费的主张。因此大道公司关于增美誉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因而应支付安装费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道公司主张增美誉公司办理锅炉使用证、支付电缆及电缆检测费、承担逾期提供技术资料等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增美誉公司已经将技术资料交付业主单位,增美誉公司并非设备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无资格办理锅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大道公司已在2021年12月已对案涉4套锅炉完成了检验,并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证,故对于大道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提交设备技术资料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对于增美誉公司应提供的设备种类及数量有明确约定,其中没有关于电缆及数量的约定内容,增美誉公司按约定完成供货后,大道公司人员已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本案诉讼发生,大道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电缆属于合同所约定的“遗漏设备”且是“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的要求所必须”的设备,也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增美誉公司提供电缆或进行电缆检测,故一审法院对于大道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支付电缆购买费58,800元、电缆检测费2,88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大道公司认为,依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9.6.2条“合同技术资料的延迟交付及罚金: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卖方(增美誉公司)未能按本合同附件二规定的合同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准时交付,则卖***交付5天,应向买方支付1万元人民币的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5天,加罚1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内容,增美誉公司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应当向其支付罚金5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附件二并没有关于合同技术资料交付时间的约定,且2017年10月《设备移交清单》中记载的移交内容包含技术资料,即增美誉公司已交付该技术资料,故大道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大道公司是否应支付431,847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增美誉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设备自2018年10月调试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已满合同约定的36个月质量保证期,大道公司未提出缺陷及应扣除质保金之情形,故增美誉公司要求大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1,84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增美誉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技术资料交付后,因大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又收回技术资料导致锅炉使用人无法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锅炉设备长期处于违规使用状态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将技术资料交付业主单位,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交付义务,因此其要求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增美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大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增美誉公司以收回并拒绝提供技术资料的方式作为要求大道公司支付货款的筹码,进而影响了电热水锅炉的合法及安全使用,此行为不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认知,亦造成纠纷所涉的多方主体受损,不应提倡。大道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未曾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后者提出要求或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大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增美誉公司支付货款431,847元;二、驳回增美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道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754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4245号民事判决书(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因增美誉公司拒绝交付技术资料,导致大道公司无法向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最终大道公司需向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证据二、新市监复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昌州市监处罚[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由于增美誉公司拒绝提供特种设备资料导致无法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均为彩印件),用以证明产生安装费20,000元和锅炉检验费8,482元;证据四、电脑截屏,用以证明***锅炉有限公司有锅炉安装资质;证据五、录音证据五份,用以证明增美誉公司自2018年一致扣押办理锅炉许可证的资料。增美誉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均未查到,是否真实存在且已生效无法获知。即使该判决生效,则依据合同相对性,该责任与作为出卖方的增美誉公司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违反从义务并未影响买方对货物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义务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11月15日***亲自将资料交还,安装工作由大道公司自行完成,造成的法律责任与增美誉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锅炉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有无锅炉安装资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在一审庭审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内容存在不完整的问题,大道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大道公司提交证据一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4245号案件审判长联系,其确认该份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阐述;因证据三系彩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查明,大道公司与增美誉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2.2.1双方签署合同后,买方支付预付款,支付合同总价之3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柒拾柒元(¥:215,077元)整。2.2.2.合同货物全部到货后,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四方验收无误,买方向卖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柒拾柒元(¥:215,077元)整,卖方在收到货款前应开具符合买方要求的,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税票。2.2.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验收合格后且通过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30日内,买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人民币:贰拾伍万零玖佰贰拾叁元(¥:250,923元)整。2.2.4.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且无任何工程缺陷,同时没有发生本供应合同规定的抵扣、扣除保留金的任何情况。买方支付合同总价之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叁万伍任仟捌佰肆拾柒元(¥:35,847元)整;9.6.2合同技术资料的延迟交付及罚金,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卖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二规定的合同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准时交付,则卖***交付5天,应向买方支付1万元人民币的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5天,加罚1万元人民币。上述违约赔偿金并不排除卖方交付上述技术资料的责任”。
大道公司与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6民初17543号民事判决,判决“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后大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2)鄂01民终14245号民事判决载明认定事实为:“2022年2月1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吉市中船清源润昌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清源公司)作出昌州市监罚告[202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2021年11月15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以《关于解决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采暖电锅炉安全检验及隐患排除问题》的信访信件为线索,对中船清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检查发现该公司锅炉房内由***依次安装有编号为1-4号的4台承压电加热热水锅炉,铭牌标注的主要信息均为:品牌名称***、锅炉型WDR-1.4-1.0/95/70、额定热功率1.4MW、额定出水压力1.0MPa、额定出水/回水温度95/7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证编号TS2110456-2018、制造日期2017年9月、制造商名称:安阳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新型制造产业园区***大道中段。其中1号锅炉(产品编号:DG-G010、设备代码:12001045620170074)、2号锅炉(产品编号:DG-G040、设备代码:12001045620170077)、3号锅炉(产品编号:DG-G030、设备代码:12001045620170076)正在运行,4号锅炉(产品编号:DG-G020、设备代码12001045620170075)处于应急备用状态。锅炉房配有2名持证司炉工,当事人提供了锅炉运行记录表,无法提供上述4台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2021年11月15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针对以上问题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州市监特令[2021]第34号),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4台承压电加热热水锅护。经查,当事人锅炉房内的4台承压电加热热水锅炉于2018年6月安装,2018年10月投入使用,主要用于生产车间供暖。当事人知道使用的承压电加热热水锅炉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办理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只对锅炉上的安全阀和压力表进行检定和校验。2019年1月11日,原昌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你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市)质监特令[2019]第05号,要求限期改正,但当事人未按要求整改仍继续使用。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作出15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作出50,000元整的行政罚款;以上罚款合计200,000元整。中船清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支付200,000元。2022年3月11日中船清源公司向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锅炉未备案罚款的函》,载明:‘针对4台锅炉备案事宜,我司已在2019年先后给你公司发函告知,督促你方尽快完成锅炉备案的手续。此次罚款对我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均由你司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按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约定期限缴纳罚款造成利息、滞纳金等,我司已于3月2日支付罚款,该笔罚款费用将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3月11日昌吉市华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发函,载明:此次罚款是由贵司所供设备锅炉及附属设备,从2018年10月安装调试合格至2021年11月15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使用3年多时间一直未能备案造成的。对于此次罚款中船清源公司要求总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负责分包的我司承担,我司领导经研究决定要求提供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贵司承担此次罚款20万元,并在后续的设备付款中直接扣除此笔费用。新疆大道公司提交新疆增美誉公司向新疆大道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载明:‘对于锅炉资料事宜,我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锅炉交付时将资料一起交给你公司。你公司将锅炉本体及工艺连接管道安装完毕后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我公司付款,因此我公司只能收回锅炉资料,导致目前的结果是由你公司造成’,拟证明新疆大道公司因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货款,以致其未能向新疆增美誉公司支付货款,故未及时交付锅炉资料。”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美誉公司是否负有安装涉案电热水锅炉的义务,大道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支付安装费60,000元、电缆购买费58,800元、电缆检测费2,88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大道公司是否应当向增美誉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31,847元;3.大道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支付罚金5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增美誉公司与大道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关于增美誉公司是否负有安装涉案电热水锅炉的义务,大道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支付安装费60,000元、电缆购买费58,800元、电缆检测费2,88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大道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增美誉公司负有涉案电热水锅炉安装义务,故增美誉公司应当支付安装费6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部分的安装义务,但针对安装标准、价款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通过大道公司***与增美誉公司***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大道公司有电热水锅炉设备的安装资质并已将涉案锅炉安装完毕,大道公司未向增美誉公司主**行安装义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大道公司在自行安装电锅炉前曾要求增美誉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或者支付安装费,且大道公司在录音中要求增美誉公司配合补签《电锅炉系统技术规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大道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支付安装费60,000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大道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无权变更合同内容,本院认为,***作为大道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大道公司与增美誉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应当清楚的知道该合同内容,通过多份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在与增美誉公司的***的通话过程中未作出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仅陈述了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大道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大道公司称增美誉公司未交付电缆,导致其自行购买电缆并产出电缆检测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均未载明增美誉公司负有交付电缆的义务,且2017年10月9日增美誉公司按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大道公司在设备移送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大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电缆系“遗漏设备”且为“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的要求所必须”的设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道公司多次向增美誉公司主张交付电缆或者支付已购电缆费及已产生的检测费,故本院对大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大道公司是否应当向增美誉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31,84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2.2.1双方签署合同后,买方支付预付款,支付合同总价之3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柒拾柒元(¥:215,077元)整。2.2.2.合同货物全部到货后,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四方验收无误,买方向卖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柒拾柒元(¥:215,077元)整,卖方在收到货款前应开具符合买方要求的,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税票。2.2.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验收合格后且通过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30日内,买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人民币:贰拾伍万零玖佰贰拾叁元(¥:250,923元)整。2.2.4.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且无任何工程缺陷,同时没有发生本供应合同规定的抵扣、扣除保留金的任何情况。买方支付合同总价之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肆拾柒元(¥:35,847元)整”。经查,涉案电热水锅炉自2018年10月安装调试合格并使用至今,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技术资料交付业主单位,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大道公司已支付货款285,077元,据此一审判决大道公司还应当向增美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31,84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大道公司要求增美誉公司支付罚金5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增美誉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将涉案四台电热水锅炉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大道公司后又因大道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而收回技术资料,直至2021年11月16日增美誉公司将技术资料移交业主单位。此期间,涉案电热水锅炉一直无法办理锅炉使用备案手续及特种设备使用证,导致2022年2月1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发包方中船清源公司作出昌州市监罚告[202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处以200,000元罚款。发包方支付完上述罚款后,在应付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后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大道公司主张违约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424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道公司承担违约金260,000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9.6.2合同技术资料的延迟交付及罚金,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卖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二规定的合同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准时交付,则卖***交付5天,应向买方支付1万元人民币的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5天,加罚1万元人民币。上述违约赔偿金并不排除卖方交付上述技术资料的责任”。关于大道公司主张由增美誉公司支付530,000元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大道公司主张的罚金实为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用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增美誉公司作为出售电热水锅炉的企业,应当知道电热水锅炉如果正常使用,业主单位必须依据技术资料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其为主张货款而收回技术资料,已影响了电热水锅炉的正常使用,亦造成纠纷所涉的多方主体受损。增美誉公司应当预见收回技术资料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权利救济并不具有正当性,亦存在违约。同时,大道公司作为货款付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增美誉公司取回技术资料后,未及时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要求增美誉公司将技术资料归还,亦放任业主单位对于已交付的电热水锅炉的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产生的法律后果、预期可得利益,依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判令增美誉公司向大道公司支付罚金130,000元。
综上所述,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847元;驳回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金130,000元。
四、驳回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1.81元(增美誉公司已预交4,001.81元、大道公司已预交4,850元),由增美誉公司负担1,102.44元,大道公司负担7,74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4.54元(大道公司已预交),由增美誉公司负担2,058.21元,大道公司负担16,03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努尔**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