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溪永胜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妍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帅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没有审理和认定案涉电脑打包秤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2.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烘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曾经发出了三次律师函,现场检测饲料水分大于10%,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中确认“未达到预期效果”说明被申请人也认可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判决对我方提交邮件内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是明显偏袒对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解释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设备可以生产多种规格的产品,当然包含4毫米沉料。二审判决还故意混淆了连续试生产与连续生产、工程验收合格与设备验收合格的概念,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质量要求。3.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安德里茨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电脑打包秤的诉请一审审理后未支持,帅丰公司二审未上诉,应视为认可,不存在遗漏事实。2.帅丰公司使用设备连续生产的事实确定,律师函、测试情况、往来电子邮件二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3.帅丰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实际针对的还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申诉阶段,本院至国家渔业机械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咨询,问题及答复如下:1.对于帅丰公司与安德里茨公司案件所涉的机械,除了合同约定的两个规格2毫米沉料和4毫米浮料之外,还能否通过更换模板的方式生产其他规格饲料?答:一般膨化机是可以生产不同直径的模板的饲料,但更换规格模板需要和设计方进行沟通,浮料和沉料生产工艺不同,结果是不同孔径模板生产出来的饲料的性能指标是不同的,因为浮性和沉性指标是不一样的,性能指标包括产量、颗粒饲料含水率等。2.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4毫米沉料含水率是否必须在10%以下?答:这还是要看双方的约定。我们可以提供的一些解释是,烘的越干,能耗越大,烘干机的大小是可以选配的,饲料最终含水率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烘干机、饲料配方、进料的含水率、颗粒直径等等。合同中约定5吨和7吨的产能,4毫米沉料没有约定,不能简单认为必须烘干到10%以下,膨化机、烘干机都有专门的行业标准。正常情况下对于饲料机要求买方要提出要求,卖方进行设计和实验,本案合同订立的比较粗,很多因素都没有约定。颗粒大小不同,对烘干机要求就不一样。
帅丰公司质证认可第一个问题的答复,不认可第二个问题的答复。安德里茨公司质证认为咨询笔录证明了帅丰公司的违约指控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帅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2014年8月28日《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于烘干机性能有明确约定,即2毫米膨化水产沉料产量每小时5吨、4毫米膨化水产浮料产量每小时7吨;案涉设备交付帅丰公司占有使用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帅丰公司从未就合同约定两个规格饲料提出质量异议。相反,根据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情况,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案涉设备共生产各类饲料19个品种,饲料生产的理论值与实际值大致相当,至2017年6月19日,帅丰公司仍在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帅丰公司主张连续试生产与连续生产、工程验收合格与设备验收合格概念不同,但是合同第七条“竣工验收与保修”中约定竣工工程的验收包含了设备质量验收、安装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单班连续试生产7天后生产正常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等内容。2015年2月11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3月21日开始试生产,持续时间达到合同约定应视为质量合格,试生产之后进入正式生产。
二、双方曾经就4毫米沉料进行过检测,结果显示含水率超过10%。但是该规格饲料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安德里茨公司曾向帅丰公司提供了多个规格的模具,而4毫米沉料模具是帅丰公司自行购买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就此与安德里茨公司进行沟通并得到认可,而且专家咨询意见表明饲料最终含水率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烘干机、饲料配方、进料的含水率、颗粒直径等,在其他因素不能固定的情况下,安德里茨公司对4毫米沉料并不负有达到相关质量标准之义务。
三、《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饲料质量标准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根据我国水产行业标准《渔用配合饲料通用技术要求》SC/T1077-2004的规定,所有膨化饲料含水率都要低于10%,但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对于合同未约定的4毫米沉料没有达到该标准,不能认为影响了帅丰公司实现合同目的。
四、帅丰公司主张已经通过三次发送律师函证明了质量问题,但律师函仅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往来电子邮件中对于更换烘干机的原因双方存在不同表述,经过反复协商,最终表述为未达到预期效果、而非帅丰公司所称烘干机存在问题,双方邮件往来目的也不是对于设备不达标的违约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对于商业往来函件中的相关表述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不应仅据此直接认定帅丰公司诉请成立。
五、2016年10月《服务记录反馈表》显示安德里茨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售后服务,帅丰公司标注满意,并未提及烘干机尚有质量问题待解决。
六、关于原审是否遗漏电脑打包秤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电脑打包秤相关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帅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电脑打包秤所涉2014年4月9日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故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