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富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政和富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石屯镇蝴蝶工业园区3幢1层。
法定代表人:吴岐峰,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及原审被告政和县富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富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5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应以明示的方式明确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保证人方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因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在最后一笔债权保证期限届满(2015年6月14日)前既未明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又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责任,故而应免除***的保证义务。一、一审法院对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是否已向***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2014年10月24日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的请求***向政和富森公司催款的电子邮件,认定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已经向***主张了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份邮件并没有明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仅仅是请求***帮助安德里芙公司催告政和富森公司付款,其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以2015年3月31日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的“仅供参考的工程对账单”邮件,认定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再次向***主张了权利,也是事实认定错误。此份邮件仅能表明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将政和富森公司已付款的初步情况提供给***参考,并没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3.2015年7月20日邮件以及2017年1月18日的邮件虽然明确要求***对于政和富森公司未付款项及时安排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的保证责任。综上,因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以明示且明确的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的保证义务。二、一审法院未能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加重了政和富森公司义务。经庭审调查,能够清楚的反映案涉机器设备未能进行调试、验收,故案涉合同中对应的工序款项不应支付,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能就该部分款项进一步核查并作出合理的扣减,实际加重了政和富森公司的义务。如***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变相的加重了***的义务,请予纠正。而且根据安装合同的规定,有些费用是在调试、验收中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错误的。
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已经向***主张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清偿相关债务,因此保证期限已经终止,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主张应当将调试、验收的费用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但三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来的设备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予以变更,并且明确原来的付款条件不再生效。付款的金额,付款的条件都应当按照各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执行,不涉及安装调试费用扣除的问题。而且,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没有能够进行调试、验收是因为富森公司主电没有到位,导致设备无法验收,与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是无关的,更不应当把这部分费用的责任转嫁到安德里茨上海公司。
政和富森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政和富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1944406元;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申靓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2014年1月25日,政和富森公司(甲方)分别与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德公司)(乙方)、上海申靓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G02-01)(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4-G02-02)(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政和富森公司向上海申德公司定购木屑颗粒生产线设备,其合同总价为4100000元,其中设备买卖合同价格为3780000元,设备安装合同价格为320000元。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的第四条对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办法作了约定。由于政和富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合同款项。2014年3月,经双方协商,政和富森公司与上海申德公司签订《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政和富森公司承诺保证其延期未付的预付款项与主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在上海申德公司进行设备发货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28日,政和富森公司和上海申德公司再次就设备买卖、安装的款项支付及工程工期拖延事宜签订《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编号C-J5-14G-D-02补充2)(以下称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第4条作出约定如下:“经双方2014年7月23日协商内容和要求,甲方代表***先生作为担保人请求乙方同意延期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承诺保证其延期未支付的款项分两笔支付给乙方并对于甲方的违约行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乙方,在此恳请乙方接受甲方此请求并同意先将主合同约定的设备先发运到甲方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双方协调同意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即6月18日至9月30日和10月1日至12月15日”;涉案协议第6条对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约定,政和富森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合同货款1300000元和违约金54308元,两项合计为1354308元;政和富森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合同款1360000元和违约金20098元,两项合计为1380098元。并约定待签订该协议后其原主合同和原补充协议1的付款方式失效,政和富森公司保证严格按该协议条款执行。***在涉案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一审另查明,209×××@qq.com是政和富森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电子邮箱;张则钻是政和富森公司的监事,在2015年12月9日前是政和富森公司的股东;dia×××@uniforest.com.cn是张则钻的电子邮箱;***,亦名滕冠强,是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huaguangcorp.com是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电子邮箱后缀;***电子邮箱的用户名均为fuji;fuj×××@sinenghk.com和fuj×××@huaguangcorp.com(?mailto:fuj×××@huaquangcorp.com)都是***的电子邮箱;范礼建是政和富森公司的工厂厂长及涉案项目的管理人之一。唐林强是上海申德公司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2014年8月唐林强将政和富森公司木屑颗粒生产线施工进度计划表发送到***的邮箱并抄送张则钻;2014年10月8日,张则钻将涉案设备安装问题汇总的电子邮件发送给唐林强,要求上海申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设备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改进;2014年10月21日,涉案设备和电气安装基本完成,但因政和富森公司的主电未到位,不具备整条生产线的调试条件,设备未进行调试和验收;2016年10月17日,唐林强给***发送《政和富森现场设备情况》邮件中称“目前工厂所有地坑全部浸水,皮带机和提升机都浸泡在里面。另外,现场主机设备削片机、粉碎机、烘干机引风机颗粒机的主电缆被盗”等内容,***回复“我在出差、下周我们见面一下商议对策,我无数次约张则钻见面、他谎话连篇推脱”。2014年9月24日,唐林强发送邮件到张则钻dia×××@uniforest.com.cn邮箱和***fuj×××@sinenghk.com(?mailto:fuj×××@sinenghk.com)邮箱,要求支付涉案协议的第一期款项;2014年10月24日,唐林强向***fuj×××@sinenghk.com(?mailto:fuj×××@sinenghk.com)邮箱发送的邮件要求***催促政和富森公司支付款项;2015年7月20日,唐林强发送富森公司工程对账、催收函等邮件到641×××@qq.com邮箱和***fuj×××@sinenghk.com(?mailto:fuj×××@sinenghk.com)邮箱,要求政和富森公司及时安排支付涉案协议款。***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其fuj×××@sinenghk.com(?mailto:fuj×××@sinenghk.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答应解决剩余的涉案协议款项问题;2015年10月23日,上海申德公司向政和富森公司发送传真,要求政和富森公司支付涉案协议款项;2016年4月18日,上海申德公司发送告知函、对账、催款函到641×××@qq.com(?mailto:向张则钻641×××@qq.com)邮箱要求落实涉案协议款项;2016年7月18日上海申德公司向***fuj×××@sinenghk.com(?mailto:fuj×××@sinenghk.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要求落实涉案协议款项;2017年1月18日,上海申德公司向政和富森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电子邮箱209×××@qq.com和***fuj×××@huaguangcorp.com(?mailto:fuj×××@huaquangcorp.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对账函等,要求政和富森公司、***支付涉案协议款项。又查明,政和富森公司截至2014年6月18日支付给上海申德公司合同款项共计144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政和富森公司支付给上海申德公司合同款项790000元。根据涉案协议政和富森公司尚欠涉案协议款及违约金1944406元。再查明,2018年5月21日,上海申德公司更名为安德里茨上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与政和富森公司签订的《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与政和富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编号C-J5-14G-D-02补充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及附件工艺流程图约定看,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利用自己的材料,按照政和富森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关于安德里茨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协议约定政和富森公司2014年9月30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1354308元及2014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1380098元。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与政和富森公司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是2014年12月15日。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多次通过向***、张则钻的邮箱和政和富森公司(?mailto:原告向张则钻641×××@qq.com)在工商局备案的邮箱发送对账、催收函等邮件及向政和富森公司发送传真的方式要求政和富森公司支付涉案协议款,以发邮件和传真等方式主张权利。这些邮件均已经过当庭现场勘验,政和富森公司和***均认可其真实性,且政和富森公司和***均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未收到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所发邮件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且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连续不断分别向政和富森公司或***提出履行请求,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证据显示本案的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最后一次向政和富森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德里茨上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诉讼时效设立的立法本意在于约束和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是依法从宽而非从严。因此,只要当事人举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法庭应依法确认并宣布时效中断。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不断分别向政和富森公司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本案权利,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政和富森公司、***主张安德里茨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在《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编号C-J5-14G-D-02补充2)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与政和富森公司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政和富森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合同货款和违约金1354308元及2014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1380098元。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和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与政和富森公司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是2014年12月15日,故自安德里茨上海公司第一次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7月18日和2017年1月18日向***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数次中断后,又重新自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截至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对案涉合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安德里茨上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要求***对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与政和富森公司争议的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政和富森公司对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进行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未运行及未验收的原因有争议,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主张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未进行调试的原因是由于政和富森公司不具备调试的客观条件,并提供了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负责安装的人员发给政和富森公司的相关邮件,证实了因政和富森公司主电未到位,不具备整条生产线的调试条件,故设备未进行调试和验收;政和富森公司虽提出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未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具备整条生产线的调试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政和富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政和富森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依据与政和富森公司签订的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履行了将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运输至政和富森公司并进行安装的合同义务,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要求政和富森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政和富森公司应依据涉案协议约定给付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价款及违约金1944406元。如政和富森公司认为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未履行涉案设备的调试、验收和保管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政和富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木屑颗粒生产线设备款及违约金1944406元;二、***对政和富森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政和富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政和富森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合同货款和违约金1354308元及2014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1380098元。因安德里茨上海公司与***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无约定,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案涉款项的保证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和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于2014年10月24日发送给***的邮件,所载内容系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请求***就政和富森公司的工程款帮忙催讨,无法证明其作出了要求***就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2015年3月31日其员工发送给***的邮件,载明“藤总:您好!供参考!后续支付金额我核对一下再给你一个信息,感谢支持!”并随附对账单一组,该内容也无法体现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明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5年7月20日,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发送给***的邮件,要求***及时安排支付货款,此时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提出安德里茨上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要求***提供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员工唐林强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的信息往来,并主张***未提供即可推定安德里茨上海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唐林强系安德里茨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已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安德里茨上海公司要求举证责任倒置,于法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5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5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政和富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建安
审判员  夏 雯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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