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樊海龙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1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执行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2020)沪0117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松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德里茨公司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完毕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继续执行(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返还异议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以下简称讼争土地)的内容,并由被执行人支付继续占有土地的相关费用。
松江法院查明,2020年3月30日,该院就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每年26,764.51元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每年28,370.38元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每年30,072.60元计算,此后按照每2年递增6%计算);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之违约金(应以13,3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以13,3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以15,03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以10,71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安德里茨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以(2020)沪0117执470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讼争土地及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20年7月15日,该院执行部门至现场张贴公告,责令本执行人***在2020年7月30日前退出讼争土地。2020年10月28日,该院执行部门就执行事宜与安德里茨公司及***进行了谈话,在该谈话笔录中,关于土地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安德里茨公司认为***大部分已搬离,但仍占用了双方边界的部分土地,***认为,这部分土地应该属于其方,不属于应该返还的土地范围,双方确认搬离返还土地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关于相关费用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安德里茨公司经过计算,所有费用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86,837元(含执行费2,645元),***对该费用表示认可,并表示当天将余款3,837元付至法院账户。随即,松江法院执行部门即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边界土地的权属争议不在本案执行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至此,该院认为***已经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同日,该院执行部门作出结案通知书。安德里茨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松江法院执行部门先后于2020年7月30日、11月3日向安德里茨公司发放执行款150,355元、3,837元。案件审查中,安德里茨公司确认共收到执行款为184,192元。
松江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已经生效的(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解除安德里茨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安德里茨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支付安德里茨公司相关费用等。本案中,在安德里茨公司受让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不动产权前,***已经向原产权人以承租的方式使用土地及锅炉房,后***以因锅炉房在安德里茨公司的受让土地范围内,为继续使用锅炉房而与安德里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安德里茨公司将诉争土地出租给***使用,该租赁地块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随后安德里茨公司原有的西北角围墙被打通。现***因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而认为,安德里茨公司的围墙坐落在XX公司的土地范围内,安德里茨公司要求返还的部分土地的权利人为XX公司,故不应返还给安德里茨公司。由此可见,安德里茨公司要求***返还土地至松江区XX路XX号西北角的北面、西面至现安德里茨公司的北面、西面围墙齐平处的土地属于双方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地块的范畴,也即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由***返还安德里茨公司返还土地的范畴。在(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安德里茨公司主张的土地面积和坐落位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认为,其目前占用的土地的权属属于案外人XX公司,其已履行完毕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并已返还安德里茨公司超过一亩的土地,但就返还超过一亩土地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安德里茨公司表示***于2020年8月31日大部分已搬离,但仍占用了边界的部分土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所有费用为186,837元(含执行费2,645元);***表示该部分土地应该属于其方,不属于应该返还的土地范围,对于186,837元予以确认并将差额款额付至法院账户。随即,法院执行部门即作出关于边界土地的权属争议不在本案执行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并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作出本案执行完毕结案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安德里茨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20)沪0117执4701号案件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
***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维持(2020)沪0117执4701号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部分土地属于案外人XX公司而非安德里茨公司,故安德里茨公司无权要求***向其归还该该部分土地;(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案件未将XX公司列为第三人,现XX公司已就涉案部分土地占用及归还事宜提起诉讼,本案不应就该部分争议事宜进行处理;(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基于的《租赁合同》未就土地详细面积及四至进行勘量,与实际情况不符。
安德里茨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部分土地为安德里茨公司所有,是双方长期以来达成的共识,也符合生活常理;***提供的测绘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形成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松江法院执行部门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松江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公告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明确***应将讼争土地返还原告安德里茨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有部分土地因***认为存在权属争议未返还给安德里茨公司。XX公司与安德里茨公司关于讼争土地中部分土地的权属争议,与本案执行的***与安德里茨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不构成影响。执行机构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下,作出本案执行完毕结案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松江法院撤销(2020)沪0117执4701号案件执行完毕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安德里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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