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缇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8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樊海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海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本院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18日海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缇公司受让上海市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门牌号为松江区XX路XX号。海缇公司依据该合同,依法获取上述地块之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附图及使用权证付图均标明了上述土地四至坐标。安德里茨公司土地与海缇公司上述土地相邻,即门牌号为松江区XX路XX号。安德里茨公司在海缇公司相邻土地海缇公司红线内,修筑围墙,并搭有长133.377米,宽3.2米左右的一列铁棚。后安德里茨公司与案外人樊某因租赁合同纠纷,在松江区人民法院涉讼[(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海缇公司委托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土地测绘所,经测绘出具《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确认安德里茨公司实际占用海缇公司拥有使用权之552.9平方米土地。故海缇公司就上述土地之占用及排除妨害,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安德里茨公司返还实际占用海缇公司之土地,并拆除占用土地上之附属建筑物。同时,海缇公司要求安德里茨公司按照(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案件中主张租金标准,向海缇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用。但一审法院仅开庭谈话一次,并要求海缇公司提供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土地测绘所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海缇公司也及时予以了提供,但一审法院既未查明事实,也未就该份证据进一步质证,更未就与土地测绘所之沟通情况予以释明,直接以裁定方式驳回海缇公司之诉请。海缇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明确,海缇公司、安德里茨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而系海缇公司基于明确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之排除妨害之诉。原审法院既未查明事实,也未就案涉证据依据进行法庭调查,仅凭安德里茨公司之口头答辩,即将该案作驳回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海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德里茨公司向海缇公司返还占用海缇公司ZS-05-002号B地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中的552.9平方米,并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筑物(包括围墙、铁棚等);2.请求判令安德里茨公司向海缇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海缇公司土地之使用费(自2005年8月18日起,按每年2万元标准,每两年递增6%,自200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8日,海缇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海缇公司。安德里茨公司土地与海缇公司相邻,安德里茨公司在海缇公司的土地红线内修筑围墙,并搭有长133.377米、宽3.2米左右的一列铁棚。故海缇公司有权要求安德里茨公司返还土地,并拆除土地上附属的建筑物,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请求法院支持海缇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德里茨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该由政府前置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海缇公司要求拆除的围墙在海缇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时就已经存在,在海缇公司和房地局签署的合同之中,也载明是按现状出让,双方土地的分割点即是围墙,不存在安德里茨公司超面积占用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海缇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前提是海缇公司拥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现双方对于土地红线范围存在争议,经核查海缇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对于双方土地的分界线也难以得出清晰结论,需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前置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海缇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海缇公司对涉案土地有不动产权证书,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存在争议。基于明确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排除妨害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乔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滨倩
书 记 员  朱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