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异19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俭,男。
被执行人:***,男,1961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完毕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安德里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张可俭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异议称:要求撤销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继续执行(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返还异议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以下简称讼争土地)的内容,并由被执行人支付继续占有土地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7执4701号。在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主张的讼争土地的面积和坐落位置无争议。讼争土地最初在异议人的围墙范围内,自异议人将讼争土地出租给被执行人后,原有的围墙被打通,由被执行人建造锅炉使用多年。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返还异议人的土地应至异议人的西北角的西面、北面围墙持平位置,现被执行人只返还了大部分土地,却恶意占用了一小部分讼争土地,没有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法院执行部门未经查证核实即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腾退的土地属于“边界土地”,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并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全部法定义务而作出了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实际腾退部分场地的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截至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当日,被执行人仅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的费用。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裁如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称: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要求返还的土地在安德里茨公司宗地图的红线以外部分,案外人上海海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缇公司)也作了土地测绘报告,目前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属于海缇公司而非异议人,也不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一亩土地的内容。被执行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辩称内容是真实的,但西北角一亩土地是个概述,而非精准面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返还异议人的土地超过一亩(666.66平方米)。与讼争土地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海缇公司,被执行人***为海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德里茨公司与海缇公司分别受让土地使用权之前的两块土地同属同一产权人所有并使用。两块土地中间搭有长133.377米、宽3.2米左右的一列铁棚,该铁棚在安德里茨公司受让土地后即由安德里茨公司进行占有使用。被执行人在海缇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之前即已向原产权人以承租的方式使用土地及锅炉房,后因安德里茨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而锅炉房在安德里茨公司受让的土地范围内,故被执行人为继续使用锅炉房向安德里茨公司进行租赁。2015年7月1日前,经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测量时发现,上述铁棚所在土地实际应在案外人海缇公司受让的土地范围内。
本院查明,2020年3月30日,本院就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每年26,764.51元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每年28,370.38元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每年30,072.60元计算,此后按照每2年递增6%计算);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之违约金(应以13,3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以13,3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以15,03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以10,71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安德里茨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以(2020)沪0117执470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讼争土地及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20年7月15日,本院执行部门至现场张贴公告,责令本执行人***在2020年7月30日前退出讼争土地。2020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部门就执行事宜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在该谈话笔录中,关于土地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大部分已搬离,但仍占用了双方边界的部分土地,被执行人认为,这部分土地应该属于其方,不属于应该返还的土地范围,双方确认搬离返还土地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关于相关费用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异议人经过计算,所有费用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86,837元(含执行费2,645元),被执行人对该费用表示认可,并表示当天将余款3,837元付至法院账户。随即,本院执行部门即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边界土地的权属争议不在本案执行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至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同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结案通知书。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执行部门先后于2020年7月30日、11月3日向异议人发放执行款150,355元、3,837元。案件审查中,异议人确认共收到执行款为184,192元。
本院在审理(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安德里茨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讼争土地,对安德里茨公司主张的讼争土地面积和坐落位置无异议,与讼争土地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海缇公司,***为海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安德里茨公司与***分别受让土地使用权之前,两块土地属于同一产权人所有并使用,两块土地中间搭有一列铁棚,该铁棚在安德里茨公司受让土地后即由安德里茨公司占有使用,***在安德里茨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前,即已向原产权人以承租的方式使用土地及锅炉房,后因安德里茨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而锅炉房在安德里茨公司受让的土地范围内,故***为继续使用锅炉房而向安德里茨公司进行租赁,2015年7月1日前,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测量时发现,上述铁棚所在土地实际应在海缇公司受让的土地范围内。
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海缇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海缇公司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以证明异议人的围墙坐落在海缇公司的土地范围内(铁棚在围墙内),是异议人占用了海缇公司的土地,异议人要求返还但双方争议的边界土地应属于海缇公司、不属于返还异议人的土地。对此,异议人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海缇公司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讼争土地即租赁场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最初也在安德里茨公司的围墙内,自诉争土地出租后该处的围墙被***打通。案件审查中,异议人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尚未返还的部分讼争土地为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的宗地图中的西北角中北面红线处至与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的北面围墙齐平、西面与安德里茨公司的西面围墙齐平之间的土地。被执行人则坚持认为该块土地在异议人的宗地图的红线外,属于案外人海缇公司,故不应返还给异议人,且就边界土地的权属问题,海缇公司已提起诉讼,法院尚未立案。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已经生效的(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解除安德里茨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安德里茨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支付安德里茨公司相关费用等。本案中,在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受让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不动产权前,被执行人***已经向原产权人以承租的方式使用土地及锅炉房,后被执行人***当时以因锅炉房在安德里茨公司的受让土地范围内,为继续使用锅炉房而与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该租赁地块为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西北角一亩土地,随后安德里茨公司原有的西北角围墙被打通。现***因海缇公司的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而认为,安德里茨公司的围墙坐落在海缇公司的土地范围内,异议人要求返还的部分土地的权利人为海缇公司,故不应返还给异议人。由此可见,安德里茨公司要求***返还土地至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西北角的北面、西面至现安德里茨公司的北面、西面围墙齐平处的土地属于双方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地块的范畴,也即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由***返还安德里茨公司返还土地的范畴。在(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安德里茨公司主张的土地面积和坐落位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其目前占用的土地的权属属于案外人海缇公司,其已履行完毕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并已返还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超过一亩的土地,但就返还超过一亩土地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安德里茨公司表示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31日大部分已搬离,但仍占用了边界的部分土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所有费用为186,837元(含执行费2,645元);被执行人***表示该部分土地应该属于其方,不属于应该返还的土地范围,对于186,837元予以确认并将差额款额付至法院账户。随即,本院执行部门即作出关于边界土地的权属争议不在本案执行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并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作出本案执行完毕结案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沪0117执4701号案件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惠萍
审 判 员 陆红根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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