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22号 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原告ZS-05-002号B地块土地552.9平方米,并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筑物(包括围墙、铁棚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原告土地之使用费(按每亩666.6平米每年2万元的标准,每两年递增6%,自200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上海市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门牌号为松江区***路528号。被告土地与原告上述土地相邻,即门牌号为松江区***路2288号。被告在原告相邻土地原告红线内,修筑围墙,并搭有长133.377米,宽3.2米左右的一列铁棚。2004年6月23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前身上***机械有限公司承租***路2288号西北角一亩土地建造锅炉房,租赁期限为自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经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测量时发现,被告修建铁棚及边界土地实际为占用原告土地,故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因互相占用的土地面积相仿,故互相免除租金和场地占有使用费。原告的租金支付到2015年7月截止。2018年被告因股权变更,并更为现名,并在2019年7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实际控制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实际控制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土地测绘所出具的《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确认被告作为产权人的***路2288号土地中有552.9平方米属于原告,因此原告在在(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案件中要求相互免除租金和场地占有使用费,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判决书第7页第3段表述:“如果原告(本案被告)确认占用案外人土地,应由案外人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损失。”同时,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控制人***已全部返还了被告红线范围内之土地,全额支付了前案判决书所载明之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仍不依不饶,要求***拆除位于原告土地红线范围内之水箱及附属设施。而上述设施,不仅实际存在于原告拥有使用权之土地红线范围内,也系原告日常经营必须设备。如按被告不合理之要求,反复进行拆除、重建,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将严重影响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实际占用原告之土地,并拆除占用土地上之附属建筑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案件中主张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德里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围墙铁棚的建造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不是侵权主体,案涉围墙在原告受让土地之时及之前就已存在。被告没有实施妨碍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案涉围墙在原告红线范围,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与原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让土地的要求,拆除和重建应向土地出让人提出。案涉围墙作为原被告双方土地分隔线,围墙及一侧铁棚在被告使用范围,被告系合法占有和使用,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主张土地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仅对原告四至范围进行了鉴定,若仅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有失客观公正,恳请法院准予被告申请的补充鉴定请求,或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了解核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上海市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 2005年10月17日,原告登记取得前述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被告拥有的土地与原告是相邻地块。审理中,被告自述其于1992年前后修建了围墙,后又于2000年前后在围墙一侧修建了铁棚,并主张2005年原告即是按该现状受让土地。后因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红线内面积,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上海市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土地之红线范围予以现场勘定,根据勘定结果判断被告是否实际占用前述土地红线范围内的面积,并对占用的范围和面积予以勘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司鉴【2022】建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的界址点坐标进行了现场勘定。对原告红线范围内是否有被告所属围墙、建筑物、车棚、空地进行判定,并对被告侵占的各区域面积进行了测量。按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的界址点坐标,输入到RTK手簿,通过GPS现场放样,采用螺钉现场对1~4界址点位置进行勘定,位置见附件3中的照片1~照片4,详细结果见附件5中的附图1。由附图1可知,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的界址点3、界址点4的连线构成了原告、被告的相邻界线,相邻界线以北为原告所属红线范围,相邻界线以南为被告所属红线范围;被告侵占原告区域包括:①、②、④为空地和隔墙(轻质板墙或砌体围墙);③为车棚、厕所和砌体围墙。另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范围还包括⑤。各区域面积测量结果为:(1)①区域面积为8.0㎡,②区域面积为5.5㎡,④区域面积为133.3㎡,③区域面积为241.5㎡。(2)⑤区域面积为83.5㎡。基于上述检测情况,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厂区位于方塔北路528号,其所属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由委托方给定。被告厂区位于***路2288号,位于原告厂区南侧。原告、被告分隔由轻质彩钢板墙、砌体围墙等构成。(2)本次经对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界址点坐标现场勘定,对原告、被告相邻区域侵占关系进行判定,并对其相应区域面积进行测绘,意见如下: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界址点1~界址点4的现场放样见地面螺钉,其红线范围为界址点1~界址点4围合而成;界址点3~界址点4的连线构成原告、被告相邻界线,相邻界线由轻质彩钢板墙、砌体围墙等构成。被告的①、②、③、④区域侵占了原告的松江区ZS-05-002号B地块土地红线范围,被告侵占的①区域、②区域、③区域、④区域测绘面积合计为388.3㎡。原告对于前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于前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如下:第一,鉴定报告中的基本案情部分照搬原告起诉状,被告持有异议。第二,鉴定报告对于面积做出了结论,应当对测算面积的点位依据作详细地说明。第三,鉴定意见对于测绘图只体现了原告红线的点位位置,没有体现被告的红线的点位位置,也没有对测绘的围墙和铁棚两端的界址点数字在上面标明,依据涉案的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土地面积依据不足;另外,鉴定报告最后一页图纸右下方的公司名称记载错误,被告认为报告存在粗心的问题。鉴定单位对于被告的异议回应如下:现场勘定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的红线坐标,勘定结果详见第17页的红线图。实际的点位详见第15页,其中界址点3和界址点4即为原告和被告相邻的界线,界线以北是原告的范围,以南是被告的范围,鉴定单位已经在现场界址点实际放置螺钉。关于被告侵权认定的问题,从鉴定意见书第17页图纸看,1、2、3、4四块阴影区域是被告的占用范围,机构是通过slam扫描的技术得出各个区域的面积,各部分面积详见鉴定意见书第8页,侵占面积合计即四块阴影面积之和。至于被告提的其他问题:意见书第二页基本案情的摘要和本次委托鉴定的判断不相关,不影响鉴定结论;关于围墙、铁棚和其他内容的定位,阴影部分面积的测算参照了相关的围墙、铁棚和其他内容的实际存在的位置;被告所述的相邻公司名字记载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单位是从百度地图上获取的公司名称,该问题与本次鉴定结论的得出无关联。除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外,被告另提出原、被告红线是否存在交叉的问题,鉴定单位当庭比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红线坐标后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红线不存在重合关系。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费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后被告向本院表示可由本院酌情确定土地使用费标准,原告遂撤回了评估申请。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本院根据(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一案中松江***路7号西北角一亩土地约定的租金价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使用费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曾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因租赁合同纠纷另案涉讼,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 在该案中本院经过审理后查明:被告曾用名称为上***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路2288号房地产的权利人,该房地产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门牌号码由***路7号变更为现在的***路2288号。 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528号工业厂房的权利人,该528号厂房所在土地与上海市松江区***路2288号厂房所在土地相邻。 2004年6月23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松江***路7号西北角一亩土地出租给乙方建造锅炉房等之用,租赁期限为自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第3.2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场地,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期满前的六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考虑租赁给乙方,并重签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该场地每年租金为2万元整,以先付后用为原则。租金每二年递增6%。每年12月上旬支付下一年的租金。2004年7月至12月份的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第4.2条约定,上述租金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该年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将讼争土地作为锅炉房使用,案外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后续未向被告支付租金。2016年7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2019年5月9日,被告按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528号地址向案外人***邮寄《场地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载明“您承租我公司位于西北角区域一亩土地(以下简称“该物业”),租赁为:200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因我公司发展需要,决定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您续租。请您做好准备,清空内部财物,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该物业归还我公司,并在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未支付租金114,180元及滞纳金289,344元。***逾期未搬出该物业,则贵方放置于该物业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包括装修等物品将被视为放弃物,我方有权自行完成恢复原状、拆除、搬出和修复工作,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贵方承担。特此通知!”。该快递显示为他人签收,案外人***称未收到该通知。 原告于该案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为我司实际控制人,且我司确认同意以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机械有限公司)占用我司场地的占有使用费,冲抵***应支付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 审理中,案外人***提供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土地测绘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宜。原告在该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占用案外人土地,铁棚系1993年由原产权人建造,原告自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后一直保持原状。 对于该案,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案外人***辩称已相互抵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负有到期债务且双方已达成相互抵销的一致意思。如果被告确实占用原告土地,应由原告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损失。案外人***不能在被告对占用事实及占有使用费标准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主张抵销。 最终本院就该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2288号西北角一亩土地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2288号西北角一亩土地;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每年26,764.51元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每年28,370.38元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每年30,072.60元计算,此后按照每2年递增6%计算);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之违约金(应以13,3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以13,3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以14,185.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以15,03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以10,71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司鉴【2022】建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权证、松府土字(1992)第168号文件、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根据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形成的测绘结果来看,被告确实存在占用原告名下土地的行为,应当负有向原告返还占用土地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是按现状受让故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是按照政府批复建造围墙等意见,并无依据,且有悖于涉及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土地上现存的围墙、铁棚等建筑物,系由被告于原告受让土地前建造,亦应由被告负担拆除之义务,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土地使用费的主张时间节点应自原告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2005年10月17日起算。关于土地使用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参照(2019)沪0117民初11398号一案中涉及的土地租金的标准酌情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前案土地租金标准的70%确定本案的土地使用费金额,每二年递增6%,另按照本案实际侵占的土地面积388.3㎡折算。据此,2005年10月17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总额酌情确定为176,839.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酌情按照13,776.5元/年、每二年递增6%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其占用的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名下ZS-05-002号B地块土地388.3平方米的面积,并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围墙、铁棚等); 二、被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2005年10月17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计176,839.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照13,776.5元/年、每二年递增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565元,由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已付),由被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