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3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妍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溪永胜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德里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妍伶、汤圣泉,被上诉人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德里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帅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支持安德里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4.帅丰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有关设备用途的约定,案涉设备仅适用于生产2mm膨化水产沉料(以下简称2mm沉料)和4mm膨化水产浮料(以下简称4mm浮料),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与报价”中的代号7-17项(立式圆筒烘干机,型号规格:SDVRD340-7)中亦明确约定烘干机仅适用生产2mm沉料。帅丰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烘干机测试》、2016年5月14日《烘干机验收证明》仅针对4mm膨化水产沉料(以下简称4mm沉料)的生产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将4mm沉料生产质量问题视为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生产性能,属认定事实错误。2.反映4mm沉料生产质量情况的《烘干机测试》、《烘干机验收证明》与案涉设备质量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要求范围,不应采信。安德里茨公司工作人员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被迫在《烘干机验收证明》中签字,其签字时对该测试内容及测试事实并不知情,故《烘干机验收证明》内容不真实,无证明效力。案涉烘干机2016年5月14日的实际开机时间与该日《烘干机验收证明》中的测试时间不符,亦证明《烘干机验收证明》系安德里茨公司员工被迫签署。3.帅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2mm沉料及4mm浮料的设备生产能力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根据证据保全获取的电脑数据显示,案涉设备自2015年3月21日试生产以来一直持续稳定运行,至2015年3月31日已经连续正常生产7天,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有关竣工验收的约定,应视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从此进入一年质保期。三份《律师函》系帅丰公司单方主张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设备未能调试验收合格有误。4.因合同项下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安德里茨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定设备质量存在违约并以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当。
二审中,安德里茨公司另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1077-2004鱼用配合饲料通用技术》要求,就水分含量在本案中应适用颗粒饲料标准,而非膨化饲料标准,即水分含量应小于等于12.5%,而非小于等于10%。第七项检验规则规定的7.1组批规则,是指同批原料生产的产品为一个检验批,7.2抽样方法规定应在生产者成品仓库内按批号进行抽样,7.3.15抽检里面也要求对每批产品进行初查,亦即对仓库里的成品或者出厂前产品进行检验,并非对半成品进行测试。另根据GB/T6435明确本标准不适用于动物植物油脂,本案产品是包含动植物油脂的,故并不适用该国家标准。由于双方仅对产能进行约定,对水分含量并未进行约定,增加产能水分不一定达标,故帅???公司以4mm半成品测试的水分含量不适用该国家标准。2.帅丰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7年起诉时,甚至一审进行证据保全时,一直在利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其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3.由于安德里茨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帅丰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情形。
帅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德里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质量标准约定:成套生产线设计最大产能为:2mm沉料,产量:5T/H;4mm浮料,产量:7T/H。该条款系对不同规格沉料、浮料设计最大产能的描述,并非对设备适用的限制。附件三关于“切刀室”表述为:在停机后可便捷更换刀片,在开机操作时,可??节切刀的进退位置,包括沉料模块2块(1.8mm、1.3mm),浮料模块3块(2mm、3mm、4mm),这些模块系安德里茨公司随机配置,实际使用中,可根据实际需要从1mm到8mm进行模块配置,只是不同规格产能不同。如果案涉设备仅适用生产2mm沉料和4mm浮料,则无法解释安德里茨公司为何提供1.8mm、3mm沉料模块及2mm、3mm、4mm浮料模块。案涉《烘干机验收证明》系双方参与测试人员共同签署,双方技术人员对生产36蛋白螃蟹4mm沉料进行烘干机水分测试并无争议。安德里茨公司一审对《烘干机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质证时仅提出“这是调试过程中的数据,不是最终数据、合同中的2mm与实际4mm颗粒烘干效果有所区别”,故安德里茨公司出售的设备显然可以生产4mm沉料,实际中也在生产4mm沉料,并且双方一致将此作为测试样本。2.案涉《烘干机验收证明》证明安德里茨公司提供的烘干机设备不合格。安德里茨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对烘干机进行再次改进,双方技术人员于2016年5月14日进行烘干机水分测试,证明烘干机直至2016年5月12日还在进行改进。测试的样本、时间、效果均已明确,且经参加测试的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因测试不合格,双方明确2016年5月15日继续测试,但再次调试依然不合格,故安德里茨公司技术人员不愿签字。帅丰公司与安德里茨公司联系未果,后委托律师致函安德里茨公司,明确了该事实及后果。案涉烘干机的生产过程为先配料再粉碎,系统里调取的开机时间仅显示配料时间,检测不到后面的流程。3.帅丰公司一审中举证的三份《律师函》,清楚记载了安德里茨公司设备调试不合格的经过,能够与《烘干机验收证明》相互印证。4.安德里茨公司违约行为给帅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帅丰公司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才未提起上诉。
帅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帅丰公司与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德公司)2014年4月9日《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电脑打包秤的约定并退回电脑打包秤,减少价款5.9万元;2.解除帅丰公司与申德公司2014年8月28日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立式圆筒烘干机的约定并退回立式圆筒烘干机,减少价款54.9万元;3.上述设备的实施、安装、拆除费用减少价款15万元;4.申德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410万元。
安德里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帅丰公司支付余款58.8万元(含质保金)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帅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按每天5000元,逾期90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帅丰公司与申德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4G08)一份。合同约定:帅丰公司委托申德公司承建“帅丰公司时产6吨水产饲料生产线工程”。工程造价208万元。约定工期为“于2014年7月23日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调试周期10天,于2014年8月3日进入试生产阶段”。并约定如帅丰公司未能完成主车间土建施工、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造成申德公司无法施工时,工期可顺延。帅丰公司的付款数额和时间为“工程安装完工后一周内调试前,付总价的20%计416000元;工程调试完成后,交付使用前一周内付总价的2%计41600元;总价8%计166400元作为质保金,于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申德公司在竣工后五日内向帅丰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约定工程验收分三个阶段:安装完成后,申德公司提供安装完成及申请调试报告,由帅丰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后,表明安装完成;其次进入调试阶段,调试完成后进入验收阶段,由双方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单班连续试生产7天后生产正常,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如申德公司未能在规定工期内安装调试完毕,每天向帅丰公司补偿5000元。如帅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影响工期进度,每天向申德公司补偿5000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8月28日,帅丰公司与申德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C-J5-14G-32)一份。合同约定:帅丰公司委托申德公司承建“帅丰公司时产7吨膨化饲料、生物饲??生产线工程”。工程造价380万元。约定工期为“于2015年1月10日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调试周期15天,于2015年1月25日进入试生产阶段”。并约定如帅丰公司未能完成主车间土建施工、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造成申德公司无法施工时,工期可顺延。帅丰公司的付款数额和时间为“工程安装完工后一周内调试前,付总价的20%计76万元;工程调试完成后,交付使用前一周内付总价的2%计76000元;总价的8%计304000元作为质保金,于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申德公司在竣工后五日内向帅丰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约定工程验收分三个阶段:安装完成后,申德公司提供安装完成及申请调试报告,由帅丰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后,表明安装完成;其次进入调试阶段,调试完成后进入验收阶段,由双方技术??责人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单班连续试生产7天后生产正常,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如申德公司未能在规定工期内安装调试完毕,每天向帅丰公司补偿5000元。如帅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影响工期进度,每天向申德公司补偿5000元。
上述二份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4年11月12日,帅丰公司通知申德公司,告知当日支付114万元,要求申德公司设备进场安装。2015年1月20日,申德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帅丰公司,要求帅丰公司准备好调试配套设施。2015年2月11日,双方确认安装结束,进入调试生产阶段,但膨化机、烘干机管道申德公司目前没有正规设计,现无法验收办证使用。2015年2月12日,申德公司再次发电子邮件给帅丰公司,要求帅丰公司准备好调试配套设施。2015年2月27日,帅丰公司发函给申德公司,告知已具备调试条件,要求及时调试。
帅丰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进行试生产。2015年4月27日,帅丰公司支付申德公司31万元。2015年10月17日,帅丰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申德公司,要求加快设备的调试整改进程,早日解决调试及试生产中出现的问题。2015年10月27日,双方现场进行烘干机水分测试,确认水分大于10%。2015年12月11日,帅丰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发函给申德公司,告知烘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更换进口烘干机。2016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现场进行烘干机水分测试,确认水分仍大于10%。双方约定2016年5月15日继续测试。但届期后申德公司没有到场测试。2016年8月15日,帅丰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发函给申德公司,告知烘干机不符合技术设计要求,要求退货。按我国水产行业标准,膨化饲料水分要求应小于等于10%。帅丰公司已支付申德公司525.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申德公司负有对生产线所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烘干机水分要求没有约定,属质量约定不明,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现申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已调试合格并经过验收。帅丰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烘干机水分达不到行业标准,应认定申德公司交付的烘干机不符合约定。帅丰公司虽连续试生产达七天以上,但因烘干机达不到水分要求,属非正常生产,不能视为已调试验收。现该烘干机至今未能调试验收,帅丰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帅丰公司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帅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帅丰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完成举证,其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每天5000元计算显然过高,应予降低。帅丰公司的损失主要是支付款项后,不能正常生产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调整为按帅丰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月2%支付违约金。因2015年2月27日,帅丰公司才发函给申德公司,告知具备调试条件,加上合同约定的15天调试期,按约定申德公司应于2015年3月14日前完成调试,亦即工期已顺延至该日,次日为帅丰公司正常生产之日。又因2016年8月15日帅丰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申德公司要求退货,帅丰公司应当就该日起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帅丰公司资金被占用不能正常生产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亦即违约金计算期间。关于申德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因生产线未能验收,帅丰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第二项反诉请求,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才确认安装结束,但膨化机、烘干机管道申德???司目前没有正规设计,现无法验收使用的原因才导致帅丰公司有少量货款逾期付款,且该逾期付款行为没有造成申德公司无法施工。帅丰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立式圆筒烘干机取回(相应价款52.28万元扣减);二、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78.81万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525.9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664元,由帅丰公司负担23942元,申德公司负担217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142元,由申德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申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德里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通知,拟证明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帅丰公司质证意见,对安德里茨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帅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常证民内字第720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申德公司与帅丰公司关于案涉烘干机更换、改造等协商往来邮件。帅丰公司起草的补充协议中记载:“因乙方(申德公司)提供的烘干机存在问题,乙方数次尝试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未能解决,生产线亦未能调试成功,甲方(帅丰公司)建议更换烘干机,乙方同意更换烘干机”,申德公司回复时要求将该句话删除,帅丰公司未同意,之后申德公司将该句话改为“未达到甲方预期效果”,帅丰公司认为该句话仍有歧义,故改成“未达到预期效果”,申德公司最终同意该表述。拟证明:申德公司提供的烘干机未达到预期效果,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基于以上原因,且申德公司数次尝试解决未果,设备未能最终验收合格,故建议帅丰公司更换成价格高昂的安德里茨组合式高效烘干机,但双方未能最终签署新的合同,申德公司2016年1月重新提出烘干机的改造方案,但该方案不可行。申德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对烘干机再次进行改进,并于2016年5月14日由双方技术人员对烘干机水分进行测试,测试的结果为不合格。2.饲料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安德里茨公司明知帅丰公司生产的饲料性质为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3.授权委托书、收条,拟证明帅丰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安德里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一、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帅丰公司一审中即可取得并提供,但帅丰公司于二审第二次开庭后才提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二、电子邮件虽经公证,但转发时可以进行修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安德里茨公司提供??烘干机未达到“预期效果”。合同仅对2mm沉料和4mm浮料产能进行了约定,对水分没有约定。帅丰公司没有提供生产2mm沉料和4mm浮料烘干机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证据。所谓的“预期效果”是超出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不能证明安德里茨公司提供的烘干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第五封电子邮件中安德里茨公司提出的是“未达到甲方的预期效果”,帅丰公司方在第六封电子邮件中修改为“未达到预期效果”,这是双方就购买新的烘干机销售合同谈判过程中为实现商业目的的妥协行为,并不意味着安德里茨公司认可帅丰公司的观点。2.第一封电子邮件是由帅丰公司律师起草的更换烘干机补充协议以及购买新的烘干机的销售合同,证明是??丰公司提出购买更换价格高的安德里茨组合式高效烘干机的要求,并起草补充协议及销售合同,而不是由安德里茨公司建议更换,更不能证明原烘干机未能验收合格。3.该组证据证明帅丰公司提出更换价格高昂的安德里茨组合式高效烘干机要求,双方经过多轮谈判并在最终定稿的情况下,帅丰公司舍不得巨额花费而放弃购买,转而要求安德里茨公司在原有烘干机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升级,安德里茨公司基于维护与客户的友好合作关系而同意帮助设计改进方案,但这些都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内。因此,2016年5月14日的测试是对改进方案的测试,并非对合同约定的2mm沉料和4mm浮料烘干机的测试。另2016年5月14日的测试只是对生产36蛋白螃蟹4.0沉料水分测试的记录,并没有对测试结果是否合格进行确认。4.电子邮件中未提到安德里茨公司的烘干机有不符合合同情形的质???问题,相反证明了安德里茨公司基于友好合作关系帮助帅丰公司换购更高级的烘干机,并在帅丰公司放弃购买后自愿帮助帅丰公司进行改造。5.该组电子邮件仅是双方就帅丰公司要求购买更高级烘干机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帅丰公司的许可证与合同内容及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帅丰公司对安德里茨公司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帅丰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系针对双方关于案涉烘干机交付后更换、改造等协商往来,双方并未最终达成合意,亦未构成对2014年8月28日《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的实质变更。双方往来邮件中,帅丰公司虽提出安德里茨公司提供的烘干机存在问题,但安德里茨公司未予认可,后续往来邮件中安德里茨公司虽同意表述为“未达到预期效果”,但不能明确该“预期效果”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之间关系,此仅系双方为签订协议进行的协商,故仅凭该表述不能认定安德里茨公司认可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为安德里茨公司生产的烘干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帅丰公司生产饲料类别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2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安德里茨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均称不持异议,安德里茨公司另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案涉设备仅适用于生产2mm沉料和4mm浮料,但帅丰公司检验的是4mm沉料。2.合同??定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交付前由安德里茨公司保管,若帅丰公司已使用,视为交验。3.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单班连续生产七天后生产正常,即视为安德里茨公司的工程验收合格。帅丰公司使用案涉设备两年多,在一审诉讼保全时仍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应视为交验并合格。4.2016年10月23日和2016年10月25日的服务记录反馈表中,帅丰公司对安德里茨公司的服务表示满意,此后亦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要求。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4月9日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在本案中系就2014年8月28日《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烘干机质量、未付货款58.8万元及违约金产生争议。
2014年8月28日的《???安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工程质量中设备质量部分约定:“烘干机:直径2mm膨化水产沉料,产量:5T/H;直径4mm膨化水产浮料,产量:7T/H。膨化机:直径2mm膨化水产沉料,产量:4-5T/H;直径4mm膨化水产浮料,产量:6-7T/H。(配方由乙方提供,但可实际运用)。设备配置合理,达到系统设计能力;设备运转平稳,性能稳定可靠,无异常噪音。设备需附带合格证及设备说明书及相关检测证明。”该合同附件1《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时产7吨膨化饲料、生物饲料生产线设备清单及报价》第7-17立式圆筒烘干机的主要技术参数为:“2mm膨化水产沉料,产量:5T/H,采用多层旋转筛网设计,低温,恒温烘干技术,筛网以及与物料接触部分为不锈钢,烘干效果好,体积小,包括进出料关风器及变频主电机;外面带可视温度表。”合同附件3中,切刀室的描述为包括:沉料模块共2块(1.8mm,3mm),浮料模块共三块(2.0mm,3mm,4mm)。二审中,帅丰公司认可4mm沉料的模块系由其自己提供。
2015年2月11日,申德公司王科与帅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共同签署《成套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案涉生产线工程已竣工。
2015年10月27日,申德公司与帅丰公司生产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测试,结果为:4.0沉性料烘干流程:吸湿风机开启第二档,风门开到最大,蒸汽阀门4个全部打开,烘干机转速为20HZ。烘干机出料器水分测试:2吨,水分10.18%、3吨,水分15.92%、4吨,水分14.88%、5吨,水分13.26%。
2016年5月14日凌晨,申德公司与帅丰公司技术人员对烘干机生产的36蛋白螃蟹4.0沉性料(含水分25%)水分进行测试,结果为:1点20分,水分17.46%、1点50分,水分14.34%、2点20分,水分13.78%、2点50分,水分15.81%、3点30分,水分14.14%、4点整,水分17.84%、4点30分,水分15.66%。
一审法院根据申德公司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案涉设备中提取了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生产时间及产量等电子数据及2015年3至4月、2016年5月、2017年5至6月纸质数据,上述数据显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案涉设备共生产各类饲料19个品种,饲料生产的理论值与实际值大致相当,至2017年6月19日,帅丰公司仍在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2016年5月14日,案涉烘干机的开机时间分别为00:04:17、00:14:26、00:25:47、00:49:59、01:09:13、01:38:29、02:00:59、02:15:42、02:24:43、10:59:03、11:15:40、11:23:47、11:35:21、11:43:39、11:51:43。
二审中,帅丰公司申请南京市水产科学研究所周国平、安德里茨公司申请其高级工程师、郑超作为专家意见人出庭,分别对案涉设备性能、生产原理及其所适用国家标准各自发表意见。
周国平述称,其从事养殖专业,饲料生产并非其专业领域。案涉合同约定了2mm沉料及4mm浮料两种规格产品,实际上购买一套膨化饲料机并不意味着只能生产两种产品,只需更换不同规格的模板,要能够生产1mm到10mm的多种规格产品。案涉设备水分测试适用的国标是最新的,颗粒饲料及膨化饲料均适用这个国标,颗粒饲料水分含量可以大于10%,膨化饲料要小于10%。案涉检测的4mm沉料实际上还是膨化饲料,口径越小产量越低,口径大产量就高。4mm的沉料水分含量与2mm沉料水分差不多,只是工艺上颗粒大的烘干时间长一点。36螃蟹蛋白4mm沉料含油脂,颗粒饲料和膨化饲料都适用国标,含不含油脂无所谓。安德里茨公司卖的机器烘干机匹配出了问题,致使生产厂家不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郑超述称,加油脂和不加油脂烘干能力有差异,如果加了油脂烘干能力肯定比不加油脂的烘干能力差,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油脂的问题。现在双方争议是之前配方里面加不加含油性物质,现在取样不是在烘干之后取样,也就是说不是成品取样,如果烘干之后经过冷却取样的话,结果还会降低1到2个点。
2015年2月28日,申德公司向王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科以申德公司名义,收取帅丰公司膨化饲料、生物饲料生产线工程(合同编号C-J5-14G-32)部分工程进度款,承兑汇票31万元整。同日,王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帅丰公司设备款31万元。
2018年5月21日,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成套工程竣工报告》、《授权委托书》、《收条》、《烘干机测试》、《烘干机验收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烘干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导致帅丰公司是否有权予以退货及不予支付货款,同时安德里茨公司是否据此认为帅丰公司存在违约;2.安德里茨公司主张帅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价款情况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帅丰公司与申德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生产的2mm沉料及4mm浮料应达到一定产能,故在最大产能限度范围内,产品质量应达到相应标准,对其他规格饲料,双方并未约定产能标准,帅丰公司亦认可案涉4mm沉料模块系由其自行提供,故即使案涉烘干机可用于生产4mm沉料,对4mm沉料的产能及相应产能下饲料的含水量,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帅丰公司以2015年10月27日《烘干机测试》及2016年5月14日《烘干机验收证明》中饲料水分超标为由主张安德里茨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案涉合同设备质量部分仅约定了2mm沉料及4mm浮料的产能,而双方两次检测均针对4mm沉料,且检测时仅记录4mm沉料的水分测试数据,未记录在何种产能条件下以及何种生产环境、生产环节中提取检测物,故两次烘干测试虽得出4mm沉料含水量均大于10%的结论,但该饲料是在何种产能下生产,从测试结论中无法反映,仅依据该两份测试结论,无法得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安德里茨公司配合帅丰公司进行4mm沉料水分测试,并不代表其认可案涉设备对生产4mm沉料产能、质量指标作出明确承诺,其亦未认可因设备质量有问题致产品测试数据不合格,故就设备质量仍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帅丰公司申请的专家意见人周国平系养殖领域专家,并非饲料生产专家,故其关于设备质量的陈述,仅应作为参考。根据其所称,颗粒大的性能相同饲料,烘干时间较长,故案涉两次检测系在烘干机何种工作状态下及在何种产能条件中进行,亦无法判别。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连续试生产七天后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从调取数据看,2015年3月21日起,案涉设备即连续生产,直至2016年7月19???,帅丰公司仍在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帅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生产出的2mm沉料及4mm浮料的质量在约定产能下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当视为安德里茨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帅丰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退货并由安德里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安德里茨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均确认帅丰公司尚欠安德里茨公司货款58.8万元,合同约定余款最迟应于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案涉设备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使用,故对安德里茨公司要求帅丰公司支付货款58.8万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安德里茨公司主张帅丰公司依约???于合同完工后即2015年1月27日前向其支付114.3万元,但帅丰公司逾期付款,故要求其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成套工程竣工报告》中确认案涉生产线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故帅丰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2月18日前,帅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2日向安德里茨公司支付76万元、31万元、7.3万元,付款时间确有迟延。因合同仅约定帅丰公司如未按约付款,影响工期进度,才应每日向安德里茨公司补偿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帅丰公司延迟付款影响了工期进度,故其主张违约金条件不成就,且前已确认帅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故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德里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因遗漏认定事实,致实体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8万元及利息(以5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664元,由帅丰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7071元,由安德里茨公司负担3066元,由帅丰公司负担4005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帅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1元,由帅丰公司负担29077元,由安德里茨公司负担4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