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与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商初字第600号
原告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工业园九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仪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供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变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为被告供应多型号纸包铜线,总价款207229.7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上次订货后30日内无采购计划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订货后,一直没有新的采购计划。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货款数额为207229.7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7229.7元、违约金93253元及自2015年10月4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鲁变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因交易过程中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交货问题,导致双方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数额及时间一直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且违约金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不应自2014年7月4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物资采购通知单所列规格、型号、数量为依据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纸包扁铜线、纸包扁铝线等产品,以实际重量结算,本批次货物发货前要付清上批次货款,6月12日到货,若乙方30日内无采购计划要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自应当付款的次日起,每超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数额的千分之五累积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原告涉案合同之前的货款,原告于6月27日给被告发货,后被告无新的采购计划。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货款数额为207229.7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7229.7元,被告应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不合格品通知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逾期交货,虽原告于6月27日发货,但在购销合同中载明交货前结清上一批次货款,原告在6月26日收到被告涉案合同之前的货款,6月27日发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30日内无采购计划要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6月3日发出订货单后,30日内无新的购货计划,故应在7月3日前付清货款,其未支付货款应自7月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合同系买卖合同,非借款合同,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无依据,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调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宜,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07229.7元;
二、被告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807元,原告承担1066元,被告承担4741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