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聊商辖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鲁变电工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双方仅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购销合同,仅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因合同最后实际盖章的地点为肥城市,应以肥城市为合同签订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纸包铜线的《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并且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山东聊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邢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