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工业区慧通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乡东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泰莱电气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计算方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未达到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规定的200万元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纠纷由***所在地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移送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卖方肥城市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后更名为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与买方山东泰莱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2010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现鲁变电工有限公司以山东泰莱电气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山东泰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332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按同样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鲁变电工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辖区以外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买方即山东泰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争议数额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