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42江苏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康蒸发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1742号
原告:江苏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八四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康蒸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四道818号。
法定代表人:孔瑞龙。
原告江苏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康蒸发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泰康蒸发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江苏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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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雷爱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