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期纳镇满官村。
法定代表人:欧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址:*南省昆明市北郊上马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5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丽江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同时,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该案件移送至*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春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陆有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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