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民初187号
原告: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郊上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5761M。
法定代表人:张彩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8343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54号1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39381C。
法定代表人:俞国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8343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老鹰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988238490。
法定代表人:马飞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系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19725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辰,系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78973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筑设计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兴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原告云南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被告鑫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设计院、云南创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EPC合同外工程欠款462834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按银行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6199190元,合计624825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鑫晟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鑫晟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进行EPC总承包,承包的范围是:鑫晟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达产达标、人员培训、相关技术服务、质量保修(即EPC/交钥匙工程),并承担最终的性能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款人民币贰亿捌仟肆佰陆拾柒万贰仟肆佰元整(2846724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争议和纠纷由六盘水仲裁委裁决。上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决定建设另外一条水泥生产线,又称二线,原被告上述合同约定的水泥生产线简称一线。一、二线共用部分在上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EPC合同外零星工程、二线前期工作由原告继续实施,但工程价款不在上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内,原告共完成EPC合同外的工程共计46283400元。原告依照合同和双方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的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有56563000元(其中EPC合同内未付工程款10279600元,合同外未付工程款462834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在不断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六盘水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经过审理,六盘水仲裁委认为EPC合同外欠款问题,不属于该委管辖,于2017年5月5日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46284200元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晟公司答辩:一、原告诉请的本金部分涉及合同内外共用、合建部分的工程款项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获得,已经获得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由于案涉工程分合同内外两部分,而合同内外两部分共用合建项目原告已经通过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方式获得了赔偿,而本案中的诉请却包含了合建项目已经获得款项的部分,如合建项目中仅石灰石破碎及地磅房工程在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决算书中就已被扣减7870088.16元,但这部分款项已通过仲裁裁决判由被告进行了给付,原告在起诉时本应进行扣除,但原告却向法庭隐瞒已经获得相应款项的事实,意图通过诉讼来重复获得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获得的相应款项部分7870088.16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此类情况不仅仅存在于石灰石破碎及地磅房工程,其他类似子项工程,也应作出相应扣减。二、原告在对合同外工程提交结算时由于存在工程量计量及计价计算错误,导致出现5788.246万元的巨额差异,应当通过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的方式对其应收款项进行核定,以利公正合理地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在之前的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就发现原告的支付要求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项目、计价等方面存在严重差异,因此对其主张未予认可。后经双方商议,由被告出面委托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了《黔仁会工审字(2016)第33号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提出的合同外工程的结算存在如下问题:1、负三米以下的工程存在工程量及计价计算错误,被审减554.436万元;2、总降外电部分存在计量和计价错误,被扣减193.54万元;3、送审的合同外结算内容存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范围的重复计费,或将未提供答辩人签证的前期工作、培训、新增设备及剩余材料配件等费用未计算结算,被扣减3012.29万元;4、对工程合并建设部分的结算,也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重复计算工程项目及计价错误的现象,也未扣除应提取的管理费。被扣减2027.98万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在合同外工程的结算中就多主张了高达5788.246万元的费用。被告要求对这些费用进行扣减,但原告认为审核结果对其不利,因此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由于合同外工程不属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因此仲裁委驳回了这部分的申请,以致诉讼发生。被告认为,虽然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主张应得到尊重,但主张权利应实事求是。尽管因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结果对原告不利而被其不予认可,但在审核过程中,除被告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应资料外,原告也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资料并对合建项目石灰石破碎及地磅房部分的审减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其认可应扣减的金额就已高达前述的7870088.16元之巨。现在原告为达到多收取工程款的目的,却在诉状中对其多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获得而应扣除的款项只字不提,属于向法庭隐瞒事实真相。而案涉工程另一条由案外人承建的生产线由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用同样的方法进行评估审计,审计结果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被作为定案依据,可以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审计方式方法并无不当。因此,为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确定双方的应收应付权利义务,被告在庭审前已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案涉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现在再次当庭提出申请,请予准许为谢。三、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或其利息因基数错误而计算错误。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投标程序被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内部分的款项已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的合同基础。而对于合同外的部分更无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依据,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使应付利息,也因其计算的基数存在严重错误而致利息结果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故意隐瞒已经获得案涉工程合建项目款项的事实,并因错误计算工程量及计价,导致其诉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以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对于中介机构的委托,当时是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将争议委托给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因此双方共同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审计所需的相应材料,因审计结果对原告不利,因此原告才拒绝在委托手续上签字及认可审核结果。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六盘水仲裁委(2017)六仲决字9号决定书和(2018)六仲裁字6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有原告在诉请中的工程款未付。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对于合同外工程欠款仅是认为不在总包合同约定范围及仲裁范围内,仲裁程序不予审理,但对该欠款真实性以及数据的准确性仲裁裁决并不处理,因此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证明合同外工程欠款的问题。第二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由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变更名称而来。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2013年1月11日由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询证的方式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证明欠原告36881708.12元,而且与被告企业合并或者转让的水城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行政章、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质证对于第一页询证函,因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询证函中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该组证据第三页和第七页中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涉及的询证对象也不符,因为询证函是针对于云南创兴建材公司的,而后面的询证函件针对的是水城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因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第九页附件是由原告云南创兴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得到会计师事务所及被告的认可,而且几份询证函涉及的金额均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保险单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缴纳68000元保费,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本案的申请保全费和保险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的欠款本身就是原告主张的数据。第五组:2010年3月9日《关于贵州鑫晟煤化工水泥项目一、二生产线合并建设的会议纪要》和2010年5月10日《关于贵州鑫晟煤化工水泥项目一、二生产线合并建设的会议纪要二》,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由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设计施工采购等总承包。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就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而且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合建工程因本身属于合同内的范围,已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处理,进一步反向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重复的现象。第六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页,证明原告本案施工的内容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暂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待对方提供该组证据原件后确认。第七组:2011年12月28日性能保证考核报告一份以及2011年12月31日性能保证考核报告(补充文件石灰石破碎考核)一份,证明我方的施工内容经过验收和试运行,达到了性能考核的要求。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不能证明工程价款。第八组:17份工程决算书和1份由对方签收的收发文签发记录表,证明我方已按要求向对方提供了决算资料,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实现性能考核的合同目的。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虽然被告已经收到但并没有对这些决算书予以认可,而且存在重大异议才导致诉前向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审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欠款金额,而且该组证据中合建项目如地磅房、石灰石破碎中的数据仍然是其单方提出的数据,并非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原告同意核减的数据,由此可见原告该组证据数据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后被告核对原件后补充质证意见:双方作为正常的业务往来单位,对于双方往来函件均有正常的交接手续,但该交接手续及签收这些往来文件的行为,并不代表就认可了该文件中所表示的这些内容,而是要经过审核确认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正因为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这个决算提出了异议,对其结算不予认可,因此双方才发生争议,并决定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原告方又对审核结果不认可,才导致了诉讼。第九组:《关于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EPC总承包2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的结算结果》一份,证明经过与被告进行审核双方确认对EPC之外的建设工程和负三米以下桩基础工程金额合计是3051.360038万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对于合同外的结算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金额差距巨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金额能够成立,这也是导致被告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被告也通过提供材料认同进行审核的原因。第十组:二期前期工作费用函件一份共13页,证明本案涉及的所谓二线(第二条水泥生产线)前期费用包括设计、科研等费用合计622.86万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一份2009年12月31日的函件,被告明确了费用未谈请审计酌定意见,对于其他函件也没有表示认可其内容,因此该组证据数据上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第十一组:关于EPC合同外额外费用确认函一份,该组证据包括确认函、培训费函件、成绩表、购销合同、调解书、送货单、资金申报审批表、签证单、工程决算报表、增加调试人员费用单、付款审核单等共45页(2013年12月10日确认函为原件,回转窑立磨导运函件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我方额外的服务费等费用合计981.9009万元,我方诉请的金额包括三组证据涉及的合计4656.120938万元,金额以诉状为准,不再申请增加。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方在2009年12月31日的函件回复意见中已明确说明此二线前期工作委托原告开展但费用未谈,是交由审计机构酌定,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而且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已将前期费用进行了扣减,因此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鑫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第二组:1、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8)六仲裁字6号裁决书;2、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3、涉案工程合同内外(合建项目)石灰石破碎工程、地磅房工程决算书复印件2页(会计师事务所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4、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鑫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包含了合建工程获得赔偿部分,原告意图通过诉讼获得重复赔偿,双方委托仁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原告不利,故原告不认可,审核材料来源于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材料,应得到认可;另一条生产线由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用同样方法评估审计,审计结果被法院采纳。同时被告申请法庭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原告质证对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裁决书裁决的是合同内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工程内容无关联。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16年6月6日,我方的水泥生产线的性能考核达标交付对方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所以审核报告充分说明被告有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该审核报告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决算书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而且双方在2012年12月28日已经进行了审核确认欠我方工程款3051万余元及需要进一步审核的内容。该份审核报告是被告单方审核,是其内部的管理行为,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决算书封面上注明是合建项目,也符合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约定的由原告在EPC总合同外的项目内容,所以与仲裁的EPC总承包合同的内容无关。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本案是解决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问题,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无关。被告用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我方均不认可。工程决算书是我方提供的,但是是合同以外的。不同意进行鉴定。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就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款进行仲裁的事实,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就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大多系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水城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无关联也无证据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证明目的及证据三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双方无约定,且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该支出也不属于诉讼费用,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可证明创兴公司参加案涉工程设计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六、七组证据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此也予以认定,故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可证明创兴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双方已结算确认的金额为2583.374838万元,-3米以下桩基础金额未进行确认,需继续协商;第十组证据中被告明确表示“费用未谈,请审计酌定”,故不能证明前期费用金额,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大多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裁决书可证明仲裁委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裁决的事实,不能证明对合同外工程进行裁决及原告重复主张赔偿;审核报告及决算书没有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形成,也没用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决算书是为了进行审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判决书因系另一条生产线,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原被告认可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案可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鑫晟公司开始对该公司拟建的日产2500吨熟料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同年6月20日,鑫晟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确认云南创兴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2009年7月1日,被告鑫晟公司(发包人)与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云南创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二承包人为发包人建设一条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的带分解炉的五级旋风预热器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和与之配套的全厂生产系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人员培训、相关技术服务等,工程价款为28467.24万元。
2009年7月13日,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中标通知书”,明确该公司为鑫晟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总承包中标单位,中标资金额为28980.24万元。
2010年2月24日,鑫晟公司(甲方)与云南创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中的约定:承包人负责本项目所有的土建施工(包括基础施工及地下其他情况的处理)。其中设计标高负3米以上基础费用总承包承担,负3米以下地基及桩基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另外计费。1、计价方式设计标高负3米以下地基及桩基费用计价方式如下:除主材以外的费用按《贵州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8定额》下浮5%。主材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2、计量方式根据图纸和现场签证计算的工程量为准。3、付款方式进度款80%,投料试车产品合格支付至95%,5%为质保金。4、合同工期满足总承包施工工期进度的要求。同时明确该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6月30日该项目竣工,鑫晟公司(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施工方及各专业施工单位等共同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8日经过性能考核确认合格后,云南创兴公司将该工程整体移交给鑫晟公司,12月31日,云南创兴公司与鑫晟公司又对“石灰石破碎”进行性能考核,确认“石灰石破碎”满足性能考核要求。2012年12月28日,原告云南创兴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EPC总承包2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的结算结果》,注明“鑫晟公司对建筑设计院(创兴公司)所承建的25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总价28467.24万元)进行结算。现就EPC总承包合同外报送金额7623.640506万元进行结算,经2012年12月27日共同协商,现阶段已确认金额为2583.374838万元(未含已审定的-3米以下桩基础结算金额467.9852万元),未达成共识结算部分继续协商”。
后双方因合同内价款及合同外价款存在争议,二原告向六盘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外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仲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六仲决字9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外的工程欠款4628.34万元及支付相应延期付款利息的仲裁申请。
对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六仲裁字6号裁决书,认定该总承包合同无效,并裁决:一、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49315.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31日起暂支付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3928915.10元,2018年1月3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应按相同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由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偿还未完成项目多收取的工程款13523539.82元,赔偿因设备缺陷造成鑫晟公司损失1952166.10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被告陈述现在该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后二原告以被告欠其EPC合同外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外的工程欠款4628.34万元及支付相应延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18年10月28日更名为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支持,则支持的金额应是多少?
2009年7月1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在2012年12月28日的《结算结果》中被告也没有否认二原告共同签约承建该工程的事实,现云南创兴公司陈述其与云南建筑设计院系合作关系,该工程设计等是由设计院完成,二原告共同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虽已经仲裁裁决为无效,但2500t/d水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据实进行结算。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28.34万元由以下三部分构成:合同外未付工程款2583.374838万元、-3米以下桩基础467.9852万元及合同外额外费用1500余万元。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12年12月28日《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EPC总承包2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的结算结果》(以下简称《结算结果》)中明确“经2012年12月27日共同协商,现阶段已确认金额为2583.374838万元(未含已审定的-3米以下桩基础结算金额467.9852万元),未达成共识结算部分继续协商”,同时该证据尾部有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付承立签名并注明“审计单位意见:1、合同外的审核意见属实;2、EPC总包合同价的审核,见我所向业主的情况汇报”,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也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抗辩应以其提交的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金额,从被告提交的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看,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6日,是在《结算结果》之后三年多才形成,同时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原被告双方提供材料并共同委托形成的审核报告,双方庭审中也认可没有约定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外工程款应以审核结果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结果》可以证实双方在2012年12月已经初步结算并达成协议,对其中2583.374838万元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该2583.374838万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请求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二原告主张的-3米以下桩基础结算金额467.9852万元,从上述《结算结果》看,双方并未达成共识而是明确尚需继续协商,虽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法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应为多少,依照《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申请鉴定后其不同意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仍然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467.985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1500余万元合同外额外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大多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意支付,有被告签章确认的证据中,被告也明确注明“费用未谈,请审计酌定”,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为多少,现在没有相应审计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应为1500余万元,故二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举证不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二原告对于该部分费用及-3米以下桩基础工程款此后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本案能确定2012年12月28日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2583.374838万元,虽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2012年12月28日才初步结算,则利息应从第二日起算,对二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12月29日起,以2583.3748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二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37483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83.3748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213元,由原告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00元,被告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9213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系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189213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金丽
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