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民特7号
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设计院院长。
被申请人: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称,一、裁决违反《仲裁法》及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要求,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审理期限严重超期,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审限要求。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五条、《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庭于2017年1月18日组成,应在2017年5月17日前作出裁决,但直至2018年1月31日才作出裁决,而本案不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也没有经过任何仲裁庭的决定或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申请人也未收到过延长审限的通知,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已超过规定时间,长达九个月之久。2、对申请人的核查申请予以拒绝,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为明确被申请人的实际施工范围及采购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核对,但仲裁庭以无必要为由予以拒绝,致使查清案件事实的程序出现重大疏漏和错误。3、仲裁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不签名的只有“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不签名”的例外规定。但本案裁决书仅有打印上去的仲裁员署名,并无亲笔签名,违反法律规定。二、裁决故意违背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严重枉法裁判行为,致使裁决结果严重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既然支持了申请人合同无效的主张,则有关包干固定总价款的约定也就无效,对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应按其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但裁决又以合同约定有固定价款,应按照固定价款减去申请人已付款来认定未付款,与其合同无效的认定相互矛盾。2、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合同无效,固定价款的约定已失去效力,就不存在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综上所述,六盘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枉法裁判,致使被申请人获得不当利益,故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请求: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六仲裁字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09年7月1日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为共同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主要由并非项目中标人的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实施。2011年6月30日项目竣工,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施工方及各专门施工单位等共同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在“参建各方竣工验收意见”项目栏内签署意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在“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项目栏内签署意见:“验收组对工程实体及竣工资料逐一进行检查,总体观感评价好,各建(构)筑物的机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设备安装已通过单机试车、联动试运转,投料近六个月,设备性能稳定,满足生产要求,施工管理各环节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各责任主体单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1年4月12日,六盘水市发改委向贵州省发改委报送《关于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具备生产能力的证明》,该文件载明:“项目于2008年11月底建成,并进入试生产阶段。2010年9月份,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已生产第一批合格产品”。2011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性能考核确认合格后,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整体移交给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又对“石灰石破碎”进行性能考核,并形成《性能保证考核报告》,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确认“石灰石破碎”满足性能考核要求。仲裁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合同总价284672400元,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尚有余款10279600元未支付。
2018年1月31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六仲裁字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7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49315.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31日起暂支付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3928915.1元。2018年1月3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应按相同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员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字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且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卷宗内的仲裁裁决书上确有仲裁员的签名,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缺乏事实依据。而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超审限裁决问题,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延长审理期限的报告》,本案仲裁过程中经过两次延期审理,均没有有书面材料证明通知过当事人延期的情况,但在第二次庭审及第三次庭审中,首席仲裁员均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今日开庭之前所进行过的所有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回答“没有异议”,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均未规定延期审理事项需通知当事人,延期审理事项是否通知当事人也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裁决存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及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之外的实体问题,人民法院无权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与芹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