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1028行初17号
原告***,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户口所在地隆昌县,现住隆昌县。
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东路建委小区。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综合股股长。
第三人四川蜀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杜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因诉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四川蜀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川10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向第三人四川蜀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蜀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书》,载明:1、北大街花园(春光花园)施工图纸属设计单位知识产权,按照开发区与项目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开发区无权擅自修改、复制和公开;2、应你要求,现已将你户位于xxx的室内空间、构件尺寸、室内地面与墙面等质量验收情况表复印件附后。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公开的相关信息,不是我所需要的全部信息。我所要求公开的是3栋整栋楼室内分户验收报告的详细清单,而被告回复的是xxx的室内空间的空高和空间的宽度和长度,并没有构件尺寸。没有按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信息公开。被告回复,北大街花园(春光花园)施工图纸属设计单位知识产权,按照开发区与项目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开发区无权擅自修改、复制和公开,签订的合同与我享有的知情权无关。故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一、要求隆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申请表上面的全部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表(2016年3月30日);2、回复书(2016年5月11日);3、室内分户验收清单。
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要求对3栋整栋楼室内分户验收报告的详细清单进行信息公开,答辩人认为除xxx的住房与原告有关外,其余住房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2、答辩人已按照规定将信息公开。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回复书,证明我们对本案原告进行书面答复;2、室内验收表,证明我方对可以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证明原告要求的xxx图纸属于不公开范围。
第三人四川蜀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收到被告去年的征求函,根据合同里面第十条明确规定,根据保密协议,我们对于图纸不予公开。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在施工之前就签订了这个协议,我们是经营性单位,我们的图纸是有知识产权的,所以签订了保密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室内验收表有异议,没有室内高度,只有长度、宽度,没有记载构建尺寸,构建尺寸不知道代表什么,被告方要告知我构建尺寸代表什么;2、对于3栋施工图纸,这个房子是我委托政府帮我修的,我有资格知道这个施工图纸,我才是这个房子的主人。3、对于回复表有异议,跟此案无关;4、对于合同有异议,如果合同上第十条是保密,被告方应该出具书面的说明。施工合同应该复印给每一户的住户,我们应该有知情权,这个不应该作为秘密,如果作为秘密,也应该有规范性文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申请表和回复、回函、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2、因为分户验收信息是全省统一格式,上面只有这些内容,我们是不作修改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分户验收表跟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申请、回复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隆昌县金鹅镇春光村2组村民,系拆迁户。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北大街花园3栋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信息公开以及3栋的施工图纸公开。2016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书》,载明:1、北大街花园(春光花园)施工图纸属设计单位知识产权,按照开发区与项目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开发区无权擅自修改、复制和公开;2、应你要求,现已将你户位于北大街花园(春光花园)xxx的室内空间、构件尺寸、室内地面与墙面等质量验收情况表复印件附后。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认为被告的答复不是其所要的信息,遂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另2010年4月,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四川奇点建筑涉及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该合同第十条保密”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乙方均不得对对方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奇点建筑涉及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更名为四川蜀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四川蜀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征求第三方的函作出《回函》,不同意公开施工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法负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书》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先于2016年3月30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答复,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内”,违反了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在对涉案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不作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征求第三方关于是否公开的意见,并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答复书中明确,其对不予公开的理由为:”北大街花园(春光花园)施工图纸属设计单位知识产权”,但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答复书时对上述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过审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不予公开,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提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情形,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作出答复书第一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第二项,被告在答复意见书附后提供了的(室内空间、构建尺寸、室内地面与墙面等质量)质量验收情况表,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书》第一项;
二、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春燕
人民陪审员罗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