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建筑设计院

**与**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2221号 原告:**,男,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计院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欠付的工资奖金1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资奖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11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设计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从事绘图工作。工作期间,**设计院拖欠**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欠付的工资奖金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4月20日,**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设计院辩称,**设计院已经全额支付**所诉2014年4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所欠所有的报酬,不存在所诉请求之项,要求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据3.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记录打印件一组、欠付绩效工资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据4.现场录音一份;证据5.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 **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2.**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3.**辞职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 经质证,**设计院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为: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理由为:是**自己记录的,并未与**设计院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谈话人身份不明确,谈话内容不清晰,内容不完整,存在被剪辑或者伪造的嫌疑,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谈话内容**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并且其自愿接受单位的安排;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设计院扣发**奖金。**对**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全,与**设计院工资发放记录不一一对应,请求法庭责令**提交剩余奖金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5本身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材料未明确证明**设计院扣发**190000元奖金;**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设计院工作人员。2018年2月24日,**设计院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5月2日,**向**设计院提交辞职信,**设计院予以准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通过**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显示,**设计院已为**发放了工资。**主**2014年4月之前的收入及2016年12月之后的收入明显高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收入,认为**设计院存在扣发其工资奖金的情形。后**与**设计院因奖金问题发生争议,**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设计院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欠付工资奖金19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支付经济补偿金153114元。2020年4月14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其2014年4月之前的收入及2016年12月之后的收入明显高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收入,由此推测**设计院扣发其工资奖金不具有客观性,且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设计院欠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奖金190000元,故其主张**设计院支付其工资奖金19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系主动向**设计院提交辞职信,且无证据证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要求**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53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