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建筑设计院

某某与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6民初1694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娜,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此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建筑设计工程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却不依法履行该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突然单方提出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024.64元;被告立即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53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为其支付一次性补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06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达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061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因设计市场萎缩,本单位设计量明显不足,出现经营困难,被告提出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程序等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的同事***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是口头通知、未与原告协商,单方擅自违法解除的事实。
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证明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后被告便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4.要求继续安排工作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邮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签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及其同事***就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请,若不出具则要求继续安排工作。该申请书已邮寄送达给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
证据5.工资卡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84.36元。
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发放一次性补偿5000元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无落款时间,并系打印,其证明内容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与穆羽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申请书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是相悖的,同时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工资额应以单位工资额为标准,其他转款不属于工资范围,其月工资4200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领款人签字**东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从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补偿,内容与签字人系不同的笔所写,形成时间不一样,内容系事后添加,我方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2015年3月28日工资表与被告3月12日辞退原告所形成的工资数额差异很大,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补偿应以被辞退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76元,2002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因设计市场萎缩,本单位设计量明显不足,出现经营困难。于2015年3月12日与**东(男)身份证号:××,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发放、缴交至2015年3月31日,于2015年4月1日本单位停止发放、缴交。”原被告双方在该份证明中均签字盖章。2015年3月12日,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形成纠纷,致原告周荣东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8016.64元;三、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2520.80元;四、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额外一个月工资7471.36元。2016年4月27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协商解除还是违法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工资、保险、公积金的缴纳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证明中均签字盖章。可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解除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单方作出的,系违法解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的。原告**东自2002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2年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00元。扣除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已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5000元,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应支付原告**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7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7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