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建筑设计院

某某与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6民初1677号
原告穆羽,建筑设计师,(林业局南邻)。
委托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穆羽与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羽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助理工程师一职,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突然单方面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39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59832.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设计院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答辩人已不能胜任工作,被答辩人在自己的工作总结中也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调整工作岗位,但被答辩人仍不能胜任。由此可知,答辩人已尽到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2015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支付其2000元一次性补偿金。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赔偿金54393.2元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于2010年7月到答辩人处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2011年山东省高院敛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至被答辩人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59832.52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穆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6]第0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书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书写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设计市场萎缩,本单位设计量明显不足,出现经营困难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系被告设计院职工,其证实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等三人的劳动关系。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证据3.聘书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根据聘书的内容,被告聘任原告穆羽在助理工程师岗位工作,任期截止至2016年12月止。而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而且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还处于哺乳期;
证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七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439.3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0日,从2015年1月开始就不再为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设计院对原告穆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书写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打印件未标注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中的2013年的聘书无异议,对2015年的聘书有异议,原告是以晋升职称使用聘书为理由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同时原告声明该聘书不作为与晋升无关的其他用途。对证据3中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而不是其主张的5439.32元,因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的构成,尚有出发补助、午餐补助、交通费等其他补助项目,不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单位工资表为准。
被告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2.一次性补偿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一次性补偿金2000元;
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七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截止2015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800元;
证据4.原告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申请由被告为其出具聘书目的是作为晋升职称用,不作为其他用途。
证据5.原告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基本情况。
原告穆羽对被告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证明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是由于市场萎缩,经营困难,单方违法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证据2.一次性补偿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方签字时前面并没有写明是一次性补偿,并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是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对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七份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也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工资情况应以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对证据3中的月份工资计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前面所写的”7月份工资”是被告后加的,并且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就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份、4月份工资表领款人是原告本人所签。对2015年5、6月份工资表领款人签字无异议,但是前面标注”4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是后加的。3月份的工资表是补的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对证据4.原告出具的申请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而该份申请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也就是说聘书签订在前,申请出具在后,后出具的申请不能证实签订在前的聘书的实际用途;对证据5.原告书写的说明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主张,并且原告所写的这份说明也没有落款时间,实际是在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半之前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2013年4月23日聘书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书写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书写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5年4月11日聘书被告有异议,且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书写的申请,表示上述聘书仅作为晋升职称用,不作为与晋升无关的其它用途,故对提出的其聘任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傅。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五份月份工资表有原告穆羽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5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发放表与原告穆羽提交的证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关月份工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穆羽到被告设计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3日,被告设计院聘任穆羽在助理工程师岗位工作,任期二年,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5月14日,原告穆羽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为其出具职称聘书壹份,要求仅作为晋升职称用,不作为与晋升无关的其它用途,申请书注明聘书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设计院出具聘书,聘任原告穆羽在助理工程师岗位工作,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原告在工作期间在自己的工作总结中也曾提到过其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设计院支付原告穆羽经济补偿金2000元。根据原告穆羽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计算,原告穆羽与被告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439.32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自4月至7月每月为原告穆羽发放工资800元。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原告穆羽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设计院向原告穆羽支付经济赔偿金62726.50元;被告设计院向原告穆羽支付二倍工资69000元。2016年4月11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设计院支付原告穆羽经济补偿金25196.60元,驳回原告穆羽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16年5月5日送达原告穆羽,原告穆羽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39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59832.52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设计院与原告穆羽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被告设计院应否支付原告穆羽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设计院虽然以”设计市场萎缩,本单位设计量明显不足,出现经营困难”为由与原告穆羽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穆羽本人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名并按手印进行了确认,且收取了被告设计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设计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穆羽主张被告设计院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4393.2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7月份到被告设计院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设计院仅支付原告穆羽经济补偿金2000元过低,其应支付原告穆羽经济补偿金27196.60元(5439.32元5个月),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设计院还应支付原告穆羽经济补偿金25196.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设计院与原告穆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向原告穆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本案中原告穆羽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穆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穆羽于2015年提出上述请求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中止、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穆羽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穆羽与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羽经济补偿金25196.60元;
三、驳回原告穆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穆羽负担2.5元,被告邹平县建筑设计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