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549号

原告: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和路**中赢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05728592。

法定代表人:高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军,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淮海工学院大学科技园正兴楼**会信用代码:91320706666802528T。

法定代表人:郭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江苏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由原告负责项目工程名称为“连云港灌云县清泉广场”的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5月提交了方案设计,并提交给被告及建设方,双方予以确认。然而被告仅支付5万元设计费后为按约支付剩余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缺乏相应的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的设计工作承揽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所以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将已经取得的5万元设计费返还给被告。第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分阶段支付,第二次的5万元,应当在项目设计开始后,第三笔5万元,在报批文本提交后支付,但是案涉项目至今没能在政府部门立项,导致被告一直没有提交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的资料,没有被告提交,原告的项目设计根本无从谈起。所以原告至今连第二阶段的任务都还没有开始。被告当然没有继续支付余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诉求,并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其返还非法取得的5万元设计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自助回单、发票、清泉宾馆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成波的QQ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副院长夏恒的聊天记录、清泉广场建筑设计方案、保全保单和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自助回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清泉宾馆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成波的QQ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副院长夏恒的聊天记录、清泉广场建筑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保全保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清泉广场建筑(3-17层)的设计方案;设计费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包括:1、建设单位有关要求,1份,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提交,2、规划设计条件(正式),1份,被告提供,3、本项目红线图(电子版),已提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及时间:1、清泉广场建筑设计立面效果图,4份,建设单位有关要求、规划设计条件等落实后10日内,2、整体方案平立面图,1份,根据甲方要求协定,具体数量根据政府要求,3、报批方案文本,1份,根据甲方要求协定,具体数量根据政府要求;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50000元,项目设计开始后一个月之内支付50000元,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文本提交日,支付5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最终设计方案电子版。剩余设计费用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称因原告没有设计资质,故《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为建筑设计公司,案涉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实际是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联合设计,最终被告将仅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是否用于建筑活动取决于被告是否将该方案作为最终设计方案予以提交,故被告以原告没有资质为由主张与原告订立的案涉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尚未立项,被告方相关资料尚未提交,原告不可能按约提供最终报批本文,以及原告提交的文本数量不符合约定,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版设计方案,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将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报送给了当地政府。况且,被告期间从未因为文本材料、数量等原因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实属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系原告选择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诉讼成本,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12%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3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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