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5民初625号
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卧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47557830。
法定代表人:张四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照胜,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饶片区负责人。
被告:***,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系被告***之子。
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岩土工程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照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5000元整;2、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6.4款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共计2703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用电话叫我们到其公司办公室委托我们为***私人建房进行工程勘察业务,徐昆与我们公司签订了合同,我们于2015年7月3日上午进场外业钻探,2015年7月10日结束。2015年7月15日我们将成果报告送至被告公司,按合同规定,成果报告送达后10天内,被告应一次性付给我方15000元勘察费。经5年反复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直至今日我们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追回我们应得的勘察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4203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法院为此应收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名下没有合同中所述的这块土地,截止目前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有无实际进行工程勘察工作,被告也不清楚。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横峰县锦绣园16号楼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附件:岩土工程勘察外业见证报告书,工程试验成果,水质分析报告,土易溶盐检验报告,土地土质、岩土报告等。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被告女儿徐昆代签的。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程勘察工作。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横峰县锦绣园16号楼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附件,结合成果报告附件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业务,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勘察成果报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被告***女儿徐昆代被告与原化工部徐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上饶分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化工部徐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上饶分院承担横峰县锦绣园16号楼项目,即被告徐弼私人建房的岩土工程的勘察工作,预计勘察工程量:共布9个孔约200米(进尺)。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7月3日开工,2015年7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5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等内容。原化工部徐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7月4日至7月8日对横峰县锦绣园16号楼项目岩土工程进行了勘察工作,并形成了《横峰县锦绣园16号楼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后因被告因故未实际取得勘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也未给付原告工程勘察费用。原告自称电话向对方催要过工程勘察费未果后,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勘察费1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703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化工部徐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名称变更为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7月3日开工,2015年7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5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的约定,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已将成果报告送至被告公司,即上述报告提交10天后,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尚有15000元的勘察费没有给付,其权利已经被侵害,但原告直至2020年6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庭审中,原告辩称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催要勘察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由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维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弯弯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