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3435号 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卧牛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凤凰山小区B区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地质公司)与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6434.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86434.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为65081.9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86434.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以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为65081.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的4%,8万元,前期原告已付代理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徐州市铜山区银山路西、珠江路北地块签订一桩一勘工程合同,现该工程乙方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4923073.07元,前期已结算2875912.4元,剩余1886434.11元工程款尾款被告迟迟未给结算。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第七条“付款方式”等相关约定,原告提供的有关检测成果及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满足验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7%的前提条件是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原告提供结算款百分之百的发票,最终结算款3%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支付。但截至目前,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仅2#、3#、5#、6#、7#、8#、10#、11#、12#、13#、18#、26#、27#楼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已验收合格,其余楼栋均未达到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条件,原告所诉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二、原告所述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明显过高,其中律师费用为8万元,明显超出市场及行业价格标准,且本案被告依照合同并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行为。第三、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909635.51元,并非原告所诉的4923073.0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甲方)**置业公司与原告(乙方)中化地质公司签订《一桩一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勘工作,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价格为1751824.8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7.2约定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提供结算款100%的发票);第7.6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实际工期为86天。2021年6月30日,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置业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合同金额1751824.8元,送审金额5092016.53元,审定金额为4923073.07元,核减金额为168943.46元。2021年8月7日,徐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5092016.53元,一审造价4923073.07元,最终造价平台审核造价4909635.51元。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13日工程结算二审审定单显示二审价4909635.51元,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 2021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875912.4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600000元,以上合计2875912.4元。 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8日记账凭证载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75912.4元,2021年8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033723.11元,合计金额为4909635.5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江苏利***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按标的4%收取代理费,先期预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在实际执行到位后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尚有地基基础分部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条件。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就完成的全部桩基工程任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是否有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桩一勘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7%(提供结算款100%的发票)。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909635.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75912.4元,尚欠工程款1886434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款100%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7%支付工程款188643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21年8月13日办理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故应付款之日为2021年8月14日,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已填补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已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再就该违约行为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就完成的全部桩基工程任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是否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核范围为徐州市铜山区勘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竣工图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6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864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8元,减半收取11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