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4213号
原告:大庆油田创业金属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安利,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大庆市。
被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
原告大庆油田创业金属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油田创业金属防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安利,被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油田创业金属防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公司原射孔枪厂向被告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测井工程处销售射孔枪器材产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534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仍拖欠货款484450元。经过查询,被告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已于2017年12月13日注销,该公司已经不存在。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物化探队文件【陕地物化发(2015)6号】载明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所有经济事项由其股东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物化探队承接负责。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物化探队于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6月1日利息为24919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辩称,购买是通过第三方,我们双方没有直接的联系。所开发的发票及接收货物都是从第三方,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要求的利息我们不同意,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显示需要支付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向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销售射孔枪产品,货款总计534450元,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2014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4月10日,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物化探队文件【陕地物化发(2015)6号】成立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资产清算小组清算该院资产,债权债务状况,并明确所有经济事项由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物化探队承接负责,该队于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陕西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于2017年12月13日注销。被告庭审中提到,是从第三方购买射孔枪,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应用地质物化探勘察院关于射孔枪器材产品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月提供了货物,勘察院接受货物后,于2014年1月23日经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射孔枪器材的销售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勘察院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认为应自2009年11月10日期三个月内即2010年2月10日为付款时间,逾期则应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勘察院在2014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故被告应分段分标的计付利息。现勘察院已注销,其经济事项由被告承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系从第三方购买射孔枪器材,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庆油田创业金属防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450元。
二、被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大庆油田创业金属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中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按534450元计付,2014年1月24日起按484450元计付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36元,减半收5568元,由被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