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

西安力石矿产勘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民初19588号 原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力石矿产勘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力石矿产勘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查费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单至四术十为51057元合计:1740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府***一级公路采空区地震勘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府谷县大昌汉乡勘查煤矿采空区分布范围、断层展布情况:工期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合同价为4600;合同签订后支付50%,外业结束后支付30%,提交成果后付清剩余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勘查费115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力石矿产勘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款项,系2011年其公司与原告内设的公司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物化探队综合地震公司所签订的府***一级公路采空区地震勘查合同等勘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勘查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地震勘查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即陕西省府谷县,所欠的款项也属于工程勘查款,故本案不属“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系一系列震勘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故本案应当移交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陕西地矿物化探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力石矿产勘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府***一级公路采空区地震勘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府谷县,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室,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告西安力石矿产勘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力石矿产勘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