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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祥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祥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602民初74


原告:延安祥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30425959N

法定代表人:刘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593526058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4860332XA

法定代表人:杨秀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8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延安祥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10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1016日,三被告因承建的延安南方大厦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被告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10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延安祥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2%,期限自20151016日至2016416日,经手人为**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500000元,该公司又将款项转入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借款事实有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是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最终该款也转入该公司账户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系本案借款事实的经手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安祥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10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安祥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60元,实际由被告陕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