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301号
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
法定代表人:曾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元华一巷**iv>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总经理。
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2914599.0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14599.01元为基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的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8日,被告作为“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苍溪秸秆热电厂”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工程建设监理。原告为此向被告的项目建设提供了全部监理服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监理费。2013年4月28日,因被告项目建设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监理费按5万元/月标准执行,自2013年5月起,继续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三季度执行。虽被告未足额支付监理费,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工作支持,仍继续提供监理服务。与此同时,原告也持续向被告催告支付监理费,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付。截止2016年1月底,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至今,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消极应对,拖延支付监理费。本案为监理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监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抵制被告不诚信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内的服务费为23055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12年10月-2013年4月共7个月的监理费调整为每月支付监理费5万元。延期监理服务费从第16个月起开始支付,支付的额外监理服务费按天计算即监理额外服务费/天=(合同价款÷计划总工期14个月)÷30.5。
2、《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监理月报》(共37期)、《监理工作日记》6本;拟证明原告成立“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苍溪秸秆热电厂监理部”进驻案涉工程现场开展监理工作,直到2016年1月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原告退场,双方实际已终止合同。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期为37个月。
3、银行记账回执,共1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累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99941.96元。
4、《催款通知》四份、《发文登记表》三本、短信截图、电信回单、通信业务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在明知拖欠监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多次发函催收,被告收函后仍然不予处理和解决;原告公司还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武156××××3666实名手机号码进行催收,最终欠款问题也未被处理;拖欠监理费的问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一个常态,原告一直在催收。
5、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4日工程联系单2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原告仍然在为涉案项目提供监理服务。
6、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的工程联系单(被告发送给中核华泰及原告),日期从2012年5月15日持续至2016年1月14日。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15日起持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16年1月。
7、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中核华泰向本案原、被告送达的)、生效判决书。拟证明从2012年3月持续至2016年1月14日,均有原、被告及工程总承包方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
8、被告项目进度证明、现场照片。拟证明土建部分主体全部完工,安装部分完成65%;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
被告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佰能生物公司将位于苍溪县西武当工业集中发展区内开发的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苍溪2×15MW秸秆直燃热电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总工程)的监理服务发包给原告赛德工程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1、本合同自2012年1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3月8日工程竣工完成。
2、本工程监理服务费为:230.55万元(贰佰叁拾万伍仟伍佰元整)
3、付款方法为: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支付一次监理服务费,支付时间为下月七号之前。
(1)第一季度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50%,即:合同价款÷14×0.5=第一季度月付款
(2)第二季度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70%,即:合同价款÷14×0.7=第二季度月付款
(3)第三季度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30%,即:合同价款÷14×1.3=第三季度月付款
(4)第四季度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50%,即:合同价款÷14×1.5=第四季度月付款
(5)余下两月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00%,即:合同价款÷14=实际月支付费用
4、工程延期支付方式:
本工程计划总工期为14个月。如工程延期,第15个月免收监理服务费,延期监理服务费从第16个月起开始支付,支付的额外监理服务费按如下公式计算:
监理额外服务费/天=(合同价款÷计划总工期14个月)÷30.5若发生按此规定向监理方增付监理酬金。
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被告还对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开工时间2012年1月8日未能如期开工,延期到2012年3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因被告佰能生物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3年4月28日,被告佰能生物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赛德工程管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建设进度有所调整,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意见: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计7个月),每月监理服务费由原合同专用条款之第六条“第三季度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30%,即:合同价款÷14×1.3”调整为5万元/月。二、从2013年5月起,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之第三季度第2个月的监理服务费执行(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30%,即:合同价款÷14×1.3)。三、本协议一式肆份……作为《苍溪2×15MW秸秆直燃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公司代理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工程停工。
2015年10月31日,原告赛德工程管理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佰能生物公司送达了第34期《监理月报》,被告在原告的发文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决算。
原告提交了银行记账回执,并陈述被告佰能生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499941.96元,并承诺对已付金额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赛德工程管理公司称,2016年1月原告已退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于2016年1月终止履行。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并陈述其请求第四项主张的保全费、公正费未实际产生。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2914599.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由“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虽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230.55万元,但对合同约定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未全部支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被告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半停工状态的7个月,每月5万元,合计35万元的监理服务费是合同工期14个月以外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从而主张被告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合同期14个月的230.55万元+7个月的监理服务费计35万元+后期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依据被告佰能生物公司(甲方)与原告赛德工程管理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工程建设进度有所调整,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达成意见: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计7个月),每月监理服务费由原合同专用条款之第六条“第三季度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30%,即:合同价款÷14×1.3”调整为5万元/月。二、从2013年5月起,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之第三季度第2个月的监理服务费执行(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30%,即:合同价款÷14×1.3)。该补充协议未明确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计7个月)半停工状态属于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7个月的监理服务费35万元应理解为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前提背景是“因工程建设进度有所调整”将原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计7个月),每月监理服务费由原合同专用条款之第六条“第三季度每月支付费用为每月平均实际支付费用的130%,即:合同价款÷14×1.3”调整为5万元/月。应认定为双方是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服务期限和对7个月的监理服务费每月应付金额的变更。即合同工期为21个月(原来的14个月+半停工状态的7个月),该21个月的合同总价款仍为230.55万元;原告主张监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016年1月,共47个月,扣除9个月(2013年12月免收监理服务费和2015年2月-2015年9月8个月的停工)的免收监理服务费合计5414540.98元,减扣已支付的2499941.96元,还应支付2914599.01元。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提供的《监理月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原告的发文登记表载明的“2015年10月31日,原告赛德工程管理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佰能生物公司送达了第34期《监理月报》,被告在上面签名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履行监理服务至2015年10月31日,共44个月。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时间为:44个月-合同期21个月-免收延长期的1个月-8个月的停工期和2014年2月春节期间未提供监理服务费1个月应为1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延期额外监理服务费/天=(合同价款÷计划总工期14个月)÷30.5”,为每日5399.30元。但考虑到涉案工程一是建设工期长至今未完工,现已全面停工,且在建设过程中一直处于半停半建的状态;二是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决算;三是原告后期投入的人力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半停工状态的监理服务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延期额外监理服务费每月也按5万元计算,为65万元。被告佰能生物公司已支付的2499941.96元应予减扣。被告佰能生物公司还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2305500元+650000元-2499941.96元=455558.04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佰能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455558.04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0元,由被告四川佰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九凯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