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49号
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50号11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王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杜尚别市凯悦酒店101室。
法定代表人:穆安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康城18裙楼。
法定代表人:宁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赛德公司”)诉被告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中亚公司”)、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张丽华,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及被告陕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72552元、利息157238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到被告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陕煤公司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成功签署《国营单位和私营单位伙伴协议》,2017年陕煤公司中标塔吉克斯坦哥拉输变电项目,并注册成了被告陕煤中亚公司。2017年6月,陕煤公司因“塔吉克斯坦哥拉经济特区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获得上级公司批准,向原告等人发出《塔吉克斯坦哥拉经济特区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就“采购条件、构成、获取、应答、评审、成交”等作出了规定。经谈判,2017年7月3日,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360000美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煤中亚签订了《塔吉克斯坦哥拉经济特区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组成。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费用为36万美元,其中基本监理费32.4万美元,考核金为3.6万美元。支付时间:a、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基本监理费的20%;b、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基本监理费的30%;c、工程竣工投运且监理资料移交完毕后,支付基本监理费的40%;d、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监理人、发包人和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达标投产、创优工程结束后15日内,结算剩余合同价款。考核金的支付从安全、质量、进度、投资、合同和信息管理、协调、环保和水保等7个方面进行考核,没有问题就支付。《监理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陕煤中亚公司的母公司陕煤公司注册地法院裁决。由于涉案工程是塔国的重点工程,2018年8月30日涉案工程圆满完工,并于2018年11月12日投运送电。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监理费,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煤中亚公司辩称,1、四川赛德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无权向陕煤中亚公司主张相应监理费。四川赛德公司未按约履行其监理义务,导致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被要求整改。四川赛德公司未履行任何催告、通知义务,擅自停止监理工作并撤场,严重影响项目工期。四川赛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相关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无权主张相应的监理费用。2、案涉项目监理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四川赛德公司无权主张相应的监理费。四川赛德公司存在中途退场情形,未完成相关的监理工作,相应的工作量无法确认,且未移交相应的监理资料,也未向陕煤中亚公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监理人、发包人、承包人三方未签订工程质保责任书等情形。陕煤中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四川赛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3、四川赛德公司存在合同约定考核金扣除情况,应当扣除相应的考核金。4、四川赛德公司未按照要求向陕煤中亚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陕煤中亚公司无法对其付款。根据塔吉克斯坦税法,相关单位应在项目所在地注册并成立公司,然四川赛德公司并未在塔国注册,也未提供发票等完税证明文件,造成相应的监理费无法支付。综上,四川赛德公司在项目实施中未全面履行合同及法定义务,造成项目质量工期均存在问题,其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煤公司辩称,陕煤公司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能源与水资源部、塔吉克斯坦电力总公司签订《国营单位与私营单位伙伴关系协议》并设立陕煤中亚公司,由其负责项目建设职责。后陕煤中亚公司发出竞争性谈判采购工作,并向四川赛德公司发出相应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塔吉克斯坦哥拉经济特区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由双方实际履行,故陕煤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被告陕煤公司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能源与水资源部、“丹哥拉”经济特区、“塔吉克斯坦电力总公司”就利用两条高压输电线路(一条从“桑格图达-1”变电站引出,另一条从努列克水力发电站“沙尔-沙尔”变电站引出)和配备两台变压器的220/35/10千伏变电站建设通往“丹哥拉”经济特区的高压输电线路这一项目签订了《国营单位和私营单位伙伴关系协议》。2017年4月10日,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登记设立,其系被告陕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7月3日,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向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塔吉克斯坦丹哥拉经济特区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9月29日,被告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塔吉克斯坦丹哥拉经济特区220KV输变电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该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塔吉克斯坦丹哥拉经济特区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地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丹哥拉经济特区。合同价(EPC总价):本工程监理费为36.0万美元,其中基本监理费为32.4万美元,考核金为3.6万美元。两部分费用分别占监理费的90%和10%。合同期限:随塔吉克斯坦丹哥拉经济特区220/35/10KV变电站工程EPC项目管理时间。”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4.违约责任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监理人义务2.5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监理规划开工前报委托方工程部一份,监理月报每月1日前上报委托方工程部备案一份,工程竣工后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移交监理资料两套至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5.3支付5.3.1.1支付方式:合同价款的货币币种为美元,由发包人境外支付给承包人。a.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基本监理费的20%;b.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基本监理费的30%;c.工程竣工投运且监理资料移交完毕后,支付基本监理费的40%;d.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监理人、发包人和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保责任书,达标投产、创优工作结束后15日内,结算剩余合同款。”监理合同约定:“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3)专用条件;(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煤中亚公司认可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已向其移交部分监理资料,案涉工程项目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已投运使用。2017年12月26日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向被告陕煤中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监理费18万美元,占合同金额的50%,被告陕煤中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表示同意支付。2018年8月25日,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投运前监理初检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陕煤中亚公司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关于涉案合同债务责任等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及相应利息;2、如果存在支付义务,二被告支付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依据监理合同,“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涉案合同的委托人为本案被告陕煤中亚公司,监理人为原告四川赛德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陕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四川赛德公司主张被告陕煤公司与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其提供的新闻报道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告四川赛德公司针对被告陕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监理合同系原告四川赛德公司与被告陕煤中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四川赛德公司依据监理合同向被告陕煤中亚公司主张监理费18万美元,被告陕煤中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故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应向原告四川赛德公司支付该笔监理费。就剩余基本监理费的支付问题,被告陕煤中亚公司辩称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投运后完成监理资料移交,以及与发包人、承包单位签订工程质保责任书的违约行为,剩余基本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未实现,其有权依据监理合同拒绝该笔费用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竣工且投运使用,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投运前监理初检报告,被告陕煤中亚公司认可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已经移交部分监理资料,可见剩余基本监理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实现,就已实现的支付条件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关于监理费利息的问题,通用条件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然专用条件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属利息约定不明,故监理费利息支付问题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而论,其中18万美元监理费被告陕煤中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已同意支付,然其并未支付,故其应承担18万美元产生的利息。关于剩余的监理费被告陕煤中亚公司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存在未全部实现支付条件的违约行为,故剩余监理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监理合同的工程监理费为36万美元,其中基本监理费为32.4万美元,考核金为3.6万美元。两部分费用分别占监理费90%和10%。因原告四川赛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现合同约定的考核目标,故考核金3.6万美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赛德公司未与发包人、承包单位签订工程质保责任书,基本监理费10%即3.24万美元的支付条件未实现,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已移交部分监理资料,且案涉项目已竣工投运,针对该部分的支付数额,因双方均无法量化已实现的部分支付条件相对应的基本监理费数额,故本院酌定在原有基本监理费的40%扣减一半即6.48万美元。综上,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应向原告四川赛德公司支付的监理费用为(36—3.6—3.24—6.48)万美元,共计22.68万美元。因专用条件约定合同价款的货币币种为美元,且原告四川赛德公司曾向被告陕煤中亚公司主张过美元支付,故本案支付的货币以美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2.68万美元及利息(以18万美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8元,11135元由原告四川赛德公司负担,16703元由被告陕煤中亚公司负担,因原告四川赛德公司已预交,被告陕煤中亚公司在履行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四川赛德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陕西煤化中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军
审 判 员 刘 淼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鑫
书 记 员 黄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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