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4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9号3栋3单元13层1308、1309、1310、1311、1312号。
法定代表人:*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全福,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物流大道573号富森美家具汽配市场17栋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成都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4年6月6日起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所有,同日起该车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2、确认自2014年8月4日起(庭审中原告将2014年8月4日变更为2014年8月10日)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众诚公司所有,同日起该车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责任由被告众诚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众诚公司即时办理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当庭撤销第一、二项中的“同日起该车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同日起该车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责任由被告众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购买车牌为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6月3日该车因交通事故报案出险,并拖车至4S店定损,最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推定为车辆全损。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122484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理残值的竞标人支付给原告。)事故车辆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所有,由其处理。2014年8月4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将事故车以竞标处理残值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众诚公司,被告众诚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将车辆过户所需整套资料交付给被告众诚公司。2016年10月原告到成都市交警处办理新车上户手续,才知道,二被告取得该车后,一直未去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并且在取得该车所有权后,已有十多项交通违法事项未处理,罚款未缴纳。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取得车辆后应及时处理使用中违法事项,承担处罚责任,原告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形下,被迫诉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处购买车损险是事实,在2014年6月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与我方共同协商确认了该车的损失为122484元,我方向原告赔付了822484元,余下的4万元是残值的处理价格,我方认为赔付是基于原告与我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的,车辆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没有转移至我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了2014年8月10日之后至今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众诚公司所有。综上,我方认为,本案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众诚公司未与原告之间达成关于车辆残值的购买协议,也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以及原告支付任何购车款,因此众诚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产生标的物的交付与款项的支付,也不能发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赛德公司于2014年4月购买了车牌号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6月3日该车因交通事故报案出险,原告赛德公司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随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甲方)与原告赛德公司(乙方)签订《定损协议书》,载明“甲方承保车牌为X。被保险人赛德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闫智勇驾驶标的车于2014-06-03,在甘孜州白玉县,行驶不慎和三者货车对撞……标的全责,标的车受损属实,属保险责任。标的车经在长城嘉城4S店定损,确定标的车的损失为100000元,不含工时费,已超实际价值的80%,故推定全损处理。经甲乙双方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标的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18484元,现场施救费4000元,扣除残值40000元,残值由我司残值竞标方支付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和残值竞标方签订过户手续。发生争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此案最终我司确定损失金额为82484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有效。此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商业险保单号ACHD20AZH914B000248Z的保险合同。”
2014年7月28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公开竞卖确认函》,受托人为北京精友拍卖有限公司,原告赛德公司在“被保险人或车主”处加盖公章。根据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的招标报告,2014年8月10日,成都煜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400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备注“由于竞标事故车辆处理的情况特殊,发标人保留最终处置权,如果该车辆推定全损或报废处理,中标人可优先购买”。2016年1月20日成都煜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与众诚公司签订购买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没有收取众诚公司40000元购车款的凭证和交付车辆给众诚公司的凭证。各方均陈述不知案涉车辆在何处维修和停放保管,现不知道该车在何处,由何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赛德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定损协议书、公开竞卖确认函、招标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公开竞卖确认函、定损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赛德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为其名下的川A5UZ43车辆投保,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了《定损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和残值竞标方签订过户手续,发生争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赛德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所有,但原告赛德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案涉车辆转移给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赛德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本案的车辆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推定为全损,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额,故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在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所有权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虽然该事故车辆推定为全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并没有全额赔付,且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保险人和残值竞标方签订过户手续,发生争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故案涉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原告要求确认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赛德公司要求确认自2014年8月10日起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归被告众诚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众诚公司及时办理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报告》备注的内容,中标人众诚公司仅对案涉车辆有优先购买权,原告赛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众诚公司达成了车辆残值购买协议,没有被告众诚公司购买该车辆的交易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众诚公司。原告赛德公司庭审中也陈述不知案涉车辆现在何处、由何人保管或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赛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赛德公司要求确认自2014年8月10日起川A5UZ4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归被告众诚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众诚公司及时办理车牌为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四川赛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