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6278号
原告:广东省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汇金西一街******。
法定代表人:黄立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昆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广东省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昆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任职情况: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入职,任职商务经理。
二、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0元,固定期限为从2021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试用期为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三、离职情况: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主动离职。
四、已发工资、尚欠工资情况: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5月工资15935.48元。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该期间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主要为双方对被告于2021年6月、7月的应统计出勤天数存在争议。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6月有7天陪产假。根据双方确认的《6月月度汇总》显示,被告于2021年6月出勤天数21天,休息天数2天。根据双方确认的《7月月度汇总》显示,被告2021年7月出勤天数为12天,休息天数4天。被告主张休息4天是指全月,实际应当休息了2天,合计统计的出勤天数应为14天。
原告主张,规章制度规定了迟到30分钟以内不处理,但超过30分钟按打卡缺卡处理,缺卡则按当天旷工处理;被告主张不清楚缺卡的处理办法,原告也没有告诉过被告。原告主张经过其统计,被告因迟到、缺卡于2021年6月需扣除6天统计出勤数,被告于2021年7月扣除1天统计出勤数。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以被告迟到为由扣除被告的统计出勤天数,并在基础上计算对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对此做法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向被告告知迟到超过30分钟就按旷工处理,以及对应的规章制度有依程序制定,同时“迟到超过30分钟就按旷工处理”的规定也不具有合理合法性,不应作为统计出勤天数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扣除的统计出勤天数,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6月满勤,2021年7月统计出勤天数为14天,据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工资为27580.64元。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21年9月3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
六、仲裁请求:由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工资27580.64元。
七、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4日工资27580.64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7580.64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
二、原告广东省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7580.6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克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