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钦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6111号 原告:湖南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1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PY6K4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211514967。 被告: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栋(顺天国际)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RNFTC8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钦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升平镇巨水村飞来寺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2MA7KC3J88G。 负责人:***。 原告湖南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与被告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气生财公司)、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钦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气生财德钦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气生财公司、和气生财德钦分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7770元及利息90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8月31日,后续违约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鼎峰公司系芷江机场改扩建停车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和气生财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湖南怀化芷江机场改扩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怀化芷江机场;分包范围为: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价加签证价,每月月初10日之前按上一个月月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16日,合同工期为90天。”现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924000元,而实际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190902.07元,提前超额支付了266902.07元给被告。但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将资金挪用至其分公司的项目使用,拖欠涉案工程聘请的农民工工资,导致涉案农民工向发包人及当地劳动部门维权,在被告避而不见且不做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替被告垫付了357770元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因此,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其聘请的农民工的工资。根据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利息,以及原告为追溯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和气生财公司、和气生财德钦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峰公司系芷江机场改扩建停车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和气生财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湖南怀化芷江机场改扩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怀化芷江机场;分包范围为: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价加签证价,每月月初10日之前按上一个月月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16日,合同工期为90天。”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和气生财公司1190902.07元,提前超额支付了266902.07元(1190902.07元-1320000元×70%)。因被告和气生财公司拖欠涉案工程聘请的农民工工资,导致涉案农民工向发包人及当地劳动部门维权,为不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截至2022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和气生财公司垫付了357770元的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向被告和气生财公司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此诉讼***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交纳了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收条、领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气生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和气生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被告和气生财公司欠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款,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受到影响,原告对履行案涉工资款具有法定效益,故其代被告和气生财公司向工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和气生财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和气生财公司向其支付代垫工资款3577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代垫行为造成其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气生财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按照2022年3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和气生财德钦分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气生财德钦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气生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和气生财公司未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气生财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气生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鼎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工资款3577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的代垫工资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至代垫工资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鼎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鼎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元,保全费2479.05元,合计9656.05元,由被告湖南和气生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