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402号
原告:江苏神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22225842K,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1室。
法定代表人:戴开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神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神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租金15万元(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自2020年4月1日起被告应按548元/天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滞纳金45666元(50000元/3个月×1%×274天,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路2-1号8幢11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金为20万元/年。2019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经催缴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滞纳金,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1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济南路2-1号8幢11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元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号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五万元租金,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5万元(不计利息),该款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于合同到期后返还。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及时补交租金外乙方每天还须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承担相当于六个月房租的违约金。2017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租赁合同》规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给予乙方一个月的装修期,实际使用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通知被告,原告提出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到原告处协商终止合同相关事宜,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转账明细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自2018年2月1日起,被告共支付租金30万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租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租金10万元被告已支付,2019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7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而原告在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系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已经明确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确认原告江苏神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期间租金共计83333.3元,因被告尚有5万元保证金原告未退,应予抵扣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3333.3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返还房屋,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但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应在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止损,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结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当于六个月房租的违约金,酌情确定占用费以六个月租金总和10万元为限,超出该金额的占用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滞纳金,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5万元应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被告应从2019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每天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滞纳金8000元(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元期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1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神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333.3元、房屋占用费100000元、滞纳金8000元,合计141333.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神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的上诉账号:62×××65,被告的上诉账号:62×××29)。
审 判 长 蔡红芹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人民陪审员 丁连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芮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