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4670号
原告: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1室。
法定代表人:戴开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马超,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骆发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淮安区民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被告淮安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和戴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645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45980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原淮安市楚州区民政局,以下出现的“楚州区”现均为淮安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楚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基工程),地点楚州区经九路西侧237省道北侧。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47520.00元)。附加协议条款约定了监理酬金支付方式:1、监理合同签订后,付监理酬金50%计23760元。2、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监理酬金一次结清。并约定监理工期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准,监理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监理酬金按监理合同酬金比例增加,按月结算。在监理期间内,桩基工程按期完成,监理费用47520元已经付清。2009年12月28日,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民政局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楚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地点楚州区经九路西侧237省道北侧。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作出约??。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伍元整(13050.00平方米*12.50=163125.00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约定了监理酬金支付方式:1、监理合同签订后,付监理酬金50%计84562.5元。2、主体工程验收后一周内,付监理酬金总额40%计65250元。3、监理合同到期后一周内,监理酬金一次结清。并约定监理工期按施工合同工期为准,监理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监理酬金按监理合同酬金比例增加,按月结算。2010年6月6日,淮安市楚州区民政局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楚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承包范围是1#-A十二层建筑面积8271平方米主楼、1#-C三层建筑面积1374平方米、2#-A三层建筑面积2457.6平方米、2#-B二层建筑面积1021平方米附属建筑与装饰及安装。开工日期2010年6月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竣工日期:2011年6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延长监理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共计延长1640天。被告应给付监理费用为914205元[桩基工程监理费47520元+土建部分合同约定价格163125元+土建部分延期1640天的监理费703560元(163125元/380天*1640天)],现被告给付监理费454400元,尚欠监理费用459805元。
被告淮安区民政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签订两份监理合同、被告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按期完成、被告已支付监理费用454400元等事实无异议。对两份监理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合同,删减了有关内容,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不公平。停工阶段原告未提供监理服务,不认可该期间的监理报酬。主体工程在2013年7月25日已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在使用两年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要求监理单位履行后续义务,并非原告公司一直在履行监理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
涉案土建工程的监理施工工期。
原告主张涉案土建工程监理施工工期2020天(合同约定工期380天+延期工期1640天),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3份、会议纪要6份、证明一份(郎永正签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份。2010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份监理日志。
被告辩称对两份监理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删减了有关内容,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不公平。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并非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会议纪要、证明的三性不认可。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涉案工程在使用两年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要求监理单位履行后续义务,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监理工作。1-A和2-B号楼的监理日志,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8日至12月31日的监理日志缺乏监理日志的必须内容,具体的工作楼号均没有注??,不具备合法性,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是监理合同工期。1-C楼的监理日志中,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只有一名监理人员签字,没有其它人签字,缺乏合法性。监理日志中还存在漏页隔页的现象,没有连续记录,存在着是原告方在事后一次性补充的可能。2014年1月以后的监理日志明显存在伪造的迹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C楼因土地征用矛盾导致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因此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之间工程停工,不应计算监理费。2013年8月12日,涉案工程主体已全部投入使用,往后不应再计算监理费。提供监理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4份、涉案工程现状照片11张、新闻网页9张、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敬老院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魏某、黄某出庭作证。
原告对合同无异议,辩称质量验收报告仅针对主体结构部分验收,且缺少部分主体单位确认,格式上并不完整。新闻报道明确部分工程仍在施工。照片不认可,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属于维修责任。对敬老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两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施工方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实际证据存在矛盾。
经审查,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18日共计263天,被告主张该期间工程正常施工,提供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告主张工程从2010年6月8日开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被告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开工时间,且原告提供的???理日志亦自2010年6月29日开始,故对原告主张的开工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正常施工,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共计812天,原告主张此期间其一直履行监理义务,但其提供的监理日志明显缺乏完整性、连续性,且原告并未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将延误情况通知被告(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被告主张该期间因涉案工程土地征用矛盾,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提供证人魏某证言(陈述其是现场施工负责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工程停工)、黄某证言(陈述其是淮建公司施工员,2012年九、十月份来到现场,是停工??态,半年时间都无事可做,期间监理去的很少),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停工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被告发包工程因故停工后,理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告知义务,了解停工原因和停工期限,合理履行监理职责,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作出监理告知义务,停工期间仍有许多监理日志,显然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
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174天,原告主张该期间正常监理施工,提供监理日志(2013年6月份监理日志中6月9日记载,C楼挖机进场,平整地面,魏经理、黄工自己指挥并测量)、会议纪要(2013年6月14日淮安区社会福利中心1#-A、2#-A、2-B楼初验及C楼基槽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单位郎永正签字,施工单位魏某签字。2013年10月25日C楼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单位???永正签字)、原告自己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区社会福利中心监理部自从2010年6月---2013年11月30日对福利中心1#A,1#C,2#A,2#B进行主体工程监理。以及监理合同以外的有1#A,2#A,2#B吊顶装潢,老年大学礼堂装潢,消防水池,智能设施,场内道路回填及道路地面。室外绿化等附属设施工程。本监理部一直至今没有脱离福利中心监理工地,所做工作都有施工工程资料及监理日记作证。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下方签署:情况属实,郎永正)。被告主张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正常施工,2013年8月12日以后工程已使用,提供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新闻网页、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敬老院证明(淮安区社会福利院于2008年3月份搬迁至我单位临时办公,于2013年7月25日搬离至新址办公。特此证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敬老院。2018年7月11日)。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使用等情况,因原告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证明监理事项,被告未提供施工单位有关施工资料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因1#-C三层建筑面积1374平方米,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并无该工程有延误工期情况,其主张监理时间与正常施工相矛盾,证人证言反映监理会议纪要系后补,且原告自己出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监理期限,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郎永正签名证明,这也证明了监理工程已完成,否则凭实际监理工作向被告主张权利,无需被告认可。综合原、被告证据,本院确定1#-C楼监理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完成,该期间原告正常监理施工工期158天。
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该期间一直正常监理施工,但2014年初往后的监理日志丢失,提供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主张该期间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2015年12月29日才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均与工程验收相关,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1-C楼主体于2013年10月25日已主体验收,提供被告单位郎永正证明监理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了被告使用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属于监理完成合同约定监理事项后的附属义务,并不是新的监理事项,亦不属于延误工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涉案土建工程监理施工工期2020天(合同约定工期380天+延期工期1640天),被告应给付监理费用914205元[桩基工程监理费47520元+土建部分合同约定价格163125元+土建部分延期1640天的监理费703560元(163125元/380天*1640天)],现被告已给付监理费454400元,尚欠监理费用459805元。被告对已给付监理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查,(因桩基工程监理费无争议,以下监理特指土建工程监理)依据双方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正常监理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18日共计263天和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174天,即总计437天,包括监理合同内约定的380天和延期57天。因双方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监理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的监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同比例增加,故延期监理费用为24468.75元(163125元/380天*57天),结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163125元,正常施工期间监理费用共计187593.75元。
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发包工程因故停工后,理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告知义务,了解停工原因和停工期限,合理履行监理职责,但原告没有向业主作出监理告知义务,停工期间仍有许多监理日志,显然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在出现工程因故停工后,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未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原告仍然在从事间断的监理工作,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70%比例给付原告该期间的监理费用,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期间监理损失244000.66元(163125元/380天*812天*70%)。
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1-C楼主体于2013年10月25日已主体验收,提供被告单位郎永正证明监理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综合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监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监理费用共计479114.41元(桩基工程监理费47520元+正常施工期间监理费用共计187593.75元+原告停工期间监理损失244000.66元),被告已给付监理费454400元,应再给付原告24714.41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承担按本金24714.41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471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4714.41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原告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828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