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力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开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年。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力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塔吊维护保养管理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定恒泰公司未依此履行义务,进而认定恒泰公司应承揽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恒泰公司已在原审期间多次提出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均不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仅是在安装塔吊时应主管部门的要求所必须具备的文件,华厦公司、恒泰公司一致确认该合同应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此外,华厦公司、恒泰公司亦一致确认恒泰公司并非案涉塔吊的所有人、管理者或受益人,且恒泰公司未为该塔吊进行任何的维护保养,华厦公司亦从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案涉塔吊系以恒泰公司的名义办理安装备案手续,华厦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塔吊的使用单位,与恒泰公司签订《塔吊维护保养管理合同》,约定塔吊维修保养事宜。前案生效判决(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塔吊系以恒泰公司名义办理安装备案手续,恒泰公司对塔吊也负有维修保养义务,且未履行该义务,力达公司在向华厦公司支付相应的垫付赔偿款后,可向恒泰公司主张分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力达公司据此向恒泰公司提出案涉诉请主张。
案涉塔吊因钢丝绳锁扣脱落导致漏斗滑落将案外人***砸伤,作为塔吊的维修保养义务人,恒泰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华厦公司与塔吊的出租单位力达公司亦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力达公司提供塔吊维修服务,并负责塔吊的日常保养工作,故力达公司亦是案涉塔吊的维修保养义务人,且从已查明的事实可见,事故主要系力达公司更换钢丝绳不善而引发,故力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案情,认定恒泰公司应为力达公司分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该认定结果并无不当。
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432号案件中,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系公司业务员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签订该合同系出于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愿。至于《塔吊维护保养管理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或合同双方事后一致确认订立合同之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均不足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力达公司,恒泰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其对案涉塔吊应负有的维修保养义务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曹晓洁